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亚南,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敏娜,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南及辩护人钱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郑亚南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金华市金东区内容留汪某(外号“老鼠”)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亚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郑亚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汪某、董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郑亚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南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亚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亚南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亚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亚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亚南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系累犯,不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亚南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亚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增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美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