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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21刑初20号

胡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进,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岳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麻柳桥公厕虾蟹公婆门市外,将冯军的一辆旭峰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604元人民币。 2018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东城首座华乐汽车门市外,将谢某放在电瓶车上的一部VIVO(型号X20)手机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620元人民币。 2018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进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成果街外星人网咖楼下,将黄某的一辆玉骑铃电瓶车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68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进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胡进处扣押手电筒一支、一字批四把、渝D×××××两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活络板手二把、梅花板手二把。 被告人胡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电筒一支、一字批四把、断线钳一把、活络板手二把、梅花板手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渝D×××××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三、责令被告人胡进退赔被害人冯军人民币2604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62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