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3115号
原告:张东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松江炭素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彭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职员。 原告张东野诉被告吉林松江炭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野、被告吉林松江炭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自1988年3月18日到吉林松江炭素厂从事工人工作,至1999年3月15日与吉林松江炭素厂解除劳动关系。我到吉林市社会保险局准备退休手续时发现,我的档案中的人事调令丢失,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现我与吉林松江炭素厂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已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申请,该院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吉林松江炭素厂辩称:张东野所述事实存在,确实在我们单位工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3月18日张东野经考试、政审、体检符合招工条件后,被吉林松江炭素厂同意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9年3月17日张东野递交辞职申请,要求自谋职业,申请辞职。1999年3月15日吉林松江炭素厂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张东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解除主要原因为本人申请辞职。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张东野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结合张东野提供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张东野于198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5日在吉林松江炭素厂工作,吉林松江炭素厂也为张东野开工资,故张东野与吉林松江炭素厂自198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张东野与吉林松江炭素厂自198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松江炭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