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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5民初3903号

鹿世玲与高某、高传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鹿世玲;高某;高传刚;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3903号

原告:鹿世玲,女,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永(系鹿世玲丈夫),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高某,男,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建平中学学生,住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高某之母),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传刚,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世玲与被告高某、高传刚、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世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永、陈涛,被告陈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586.0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648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早6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后面突然撞伤,造成原告面部严重挫伤,右背关节脱臼,左手腕粉碎性骨折。由于当时伤情严重没有及时报警,后被家人送往矿务局集团二院住院治疗,被告当时仅支付4000元,之后被告既不来医院看望,也不付医药费用。2018年8月20日,贾汪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截止现在原告已花去医药费34586.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高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原误工费,由于其年龄过大,不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不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家离治疗医院距离很近,且不通公交车,故该费用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6时许,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贾汪区贾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旺头公园处时,与鹿世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鹿世玲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8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鹿世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鹿世玲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左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8586.09元及门诊费用717元,其中高某支付4717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月严禁持重;2.术后6周、12周复查X线,术后1年内取出固定物;3.门诊随诊。 另查明,被告高某于2001年8月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系中学学生,五财产,高传刚、陈某系高某父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收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分析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故被告高传刚、陈某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鹿世玲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9303.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依法计算为760元(38元/天×20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5.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满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863.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717元,故被告高传刚、陈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8146.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刚、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世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146.09元; 二、驳回原告鹿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鹿世玲负担90元,被告高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  郭恒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