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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4055号

李光与尹成勋、郝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尹成勋;郝玉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4055号

原告:李光,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尹成勋,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镇西村新发屯三队,现住莱西市。

被告:郝玉玲,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5272370U。

负责人:房轶群,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诉被告尹成勋、郝玉玲、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城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第三人邮政银行城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成勋、郝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成勋、郝玉玲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成勋、郝玉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即墨市永和花园18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1日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违约至今都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尹成勋、郝玉玲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邮政银行城阳支行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光与被告郝玉玲、尹成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50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涉案房屋在中国银行的剩余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被告需在收到首付款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原因造成该房产无法过户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并须每日按照首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双倍返还首付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应法律后果,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无须返还被告首付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光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8年8月7日代被告偿还第三人邮政银行城阳支行贷款730019元,原告李光称经被告同意从原告代偿第三人贷款中抵顶购房款,剩余代偿款项580019元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涉案房屋于2010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郝玉玲。截至2019年1月10日,涉案房屋上有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邮政银行城阳支行,第三人邮政银行城阳支行称原告李光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涤除抵押权,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与被告郝玉玲、尹成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李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原告李光已经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并且代被告偿还第三人贷款,用于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抵押权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成勋、郝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玉玲、尹成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办理即墨市永合花园18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支行应予以协助;

二、涉案房屋抵押权撤销后,被告郝玉玲、尹成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光办理即墨市永合花园18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尹成勋、郝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蕊

书记员赵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