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6民初72号
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73180D。
法定代表人:李国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四川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太户,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祥公司)与被告葛太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太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其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3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经公开招标、竞标,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川社区河西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北川新县城新川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川社区河西二标段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四年,2018年6月30日届满,按0.4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按10元/年收取公共能耗费。被告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41.1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尽心尽力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从2014年至2018年6月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023元、公共能耗费45元,合计306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葛太户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川社区河西物业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2017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北川新县城新川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分别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41.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北川新县城新川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按0.4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按1元/月每户收取公共能耗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766.93元,对原告主张按10元/年收取公共能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共能耗费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家人辩称的车辆丢失及失地农民安置问题,因不属于原告的服务范畴,故被告因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服务质量问题,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系援建房屋,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公司一定的理解和支持,小区的物业环境也需要大家共同维护。 另,被告葛太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葛太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66.93元、公共能耗费40元,合计2806.93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好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葛太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超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