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35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瑶,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涛,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蒋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瑶、被告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68303.51元(包括本金66894.55元、利息1408.9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保费共计6053.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257.54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8303.5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0月2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15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蒋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蒋涛向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贷款12万元,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蒋涛就该笔贷款以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4%。2014年11月14日,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按照约定向蒋涛发放贷款12万元。但自2016年5月14日起,蒋涛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8303.51元,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平安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蒋涛催收,但蒋涛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蒋涛答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现主张的代偿借款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交付了现金9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蒋涛与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蒋涛向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1月14日,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向蒋涛发放了贷款12万元。后蒋涛向平安公司申请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蒋涛出具了《平安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蒋涛,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的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680元;特别约定列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另查明,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蒋涛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遂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平安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8月2日,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出具《代偿职务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平安公司支付的保险代偿款68303.51元,其中本金66894.55元、利息1408.96元,平安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理赔义务。蒋涛自2016年5月14起未再足额支付保费,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欠缴应缴保费共计6053.55元。
本院认为,蒋涛向平安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公司同意承保并向蒋涛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单,自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蒋涛未按时向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有权要求保险人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理赔代偿,平安公司遂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付了理赔代偿款68303.5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继续支付全部未付保费,因此,蒋涛应当在平安公司理赔后向平安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68303.51元和尚欠未付保费6053.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蒋涛抗辩平安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因其已偿还的借款中每月扣除了保险费用168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交付了9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平安公司请求蒋涛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平安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付了理赔款后,蒋涛宇却未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至现在已超过30天,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平安公司主张应由蒋涛支付其已经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蒋涛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且平安公司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平安公司要求蒋涛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8303.51元、未付保费6053.55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8303.51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蒋涛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程晓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