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228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黄桂娇副食店,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市场。经营者:黄桂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石大岗综合用地**地之二第**铺。
法定代表人:霍述伟。
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石大岗综合用地**地之二第**铺。
法定代表人:饶健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黄桂娇副食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霍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霍述伟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以承包周大福职工饭堂为由,向原告购买调味料。2017年3月1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共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下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支付。两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与原告产生交易的是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事实查明如下: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黄桂娇副食店购买调味料。2017年3月11日,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伦教黄桂娇味料店购入味料一批,所欠款项合计120000元。特此为据。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金额、日期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条后,原告承认被告还款5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欠条的主文及落款处表述为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其次,原告承认其送货单的抬头均为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综上,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虽欠条的金额、日期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抗辩称“其自然人独资股东霍述伟于3月11日在其农场签字盖章,当时没有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盖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霍氏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黄桂娇副食店货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黄桂娇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炜健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绮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