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9344号
原告:徐磊,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徐志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徐磊诉被告徐志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9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到10月份原告为被告的一体裤做染色加工,共计染色费89900元,被告付了20000元,经协商于2017年6月8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每月付5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9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磊和被告徐志星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900元,由被告徐志星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磊加工款6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
书记员 张琳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