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3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凤,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崔宝龙,男。
原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间与**间。
负责人:孙卓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金贵臣,男。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坤,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宝凤因与被上诉人曹玉梅、原审被告崔宝龙、金贵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宝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6596号民事判决,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曹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曹玉梅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此次事故崔宝凤虽然有责任,但主要责任是曹玉梅的责任,根据当时监控录像崔宝凤的车辆是被撞的一方,曹玉梅车辆超速又拐弯未让直行,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曹玉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崔宝龙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金贵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人寿保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人民保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曹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4月21日10时许,曹玉梅驾驶辽AF0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玄菟路四环桥桥下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宝龙驾驶的辽D67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辽D67E**号车侧滑又撞在路口东侧头西尾东停车等信号的案外人金健驾驶的辽DR95**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曹玉梅及辽AF02**号车内乘车人曹玉民、董秀英、张一凡、张家铭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认定,曹玉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路口左转弯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崔宝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的规定。通过调查、取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宝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提请法院判令崔宝龙等赔偿医疗费256.9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96,340.00元、鉴定费4,354.00元、拖车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崔宝龙等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10时许,曹玉梅驾驶辽AF0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玄菟路四环桥桥下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宝龙驾驶辽D67E**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辽D67E**号车侧滑相撞后与路口东侧头西尾东停车等信号的金健驾驶的辽DR95**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曹玉梅及辽AF02**号车内乘客曹玉民、董秀英、张一凡、张家铭受伤。曹玉梅受伤后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右膝软组织挫伤。曹玉梅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56.90元。辽AF02**号车损坏后,由交警浑南大队委托,经沈阳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物品损失金额96,340.00元,支出鉴定费4,354.00元。辽AF02**号车经过紫豪汽修中心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97,500.00元、拖车费400.00元。曹玉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交警浑南大队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第21011232018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曹玉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路口左转弯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崔宝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的规定。通过调查、取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宝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再查明,辽D67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崔宝凤,崔宝龙系崔宝凤雇佣的司机,因为工作原因使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已经在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辽DR95**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金贵臣,此次事故发生时由金贵臣的儿子金健驾驶该车。辽DR95**号车已经在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曹玉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路口左转弯超速行驶的行为,崔宝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曹玉梅、崔宝龙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曹玉梅作为辽AF02**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崔宝凤作为辽D67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作为辽D67E**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人民保险作为辽DR95**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曹玉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崔宝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此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浑南大队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最终认定,依据公安机关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曹玉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宝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健无事故责任。因此民事赔偿处理时,对于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辽AF02**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曹玉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由辽D67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崔宝凤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付任责。曹玉梅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56.90元,有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断书证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因未超出辽D67E**号车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人寿保险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曹玉梅医疗费233.55元,人民保险从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曹玉梅医疗费23.35元。曹玉梅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辽AF02**号车损坏后,由交警浑南大队委托沈阳价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96,340.00元,该车已经进行实际维修,曹玉梅支出车辆维修费97,500.00元,有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证实,曹玉梅要求赔付车辆维修费96,34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辽AF02**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曹玉梅支出鉴证服务费4,354.00元,该款属于必要性支出,有沈阳价业中心收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曹玉梅要求给付拖车费400.00元,该款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永盛汽车救援部开具的收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鉴于此次事故造成曹玉梅的辽AF02**号车、崔宝凤的辽D67E**号车损坏、金贵臣的辽DR95**号车损坏,承保辽D67E**号车强制险的人寿保险应当在2,00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就辽AF02**号车和辽DR95**号车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承保辽DR95**号车强制险的人民保险亦应在10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就辽AF02**号车和辽D67E**号车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由于辽D67E**号车、辽DR95**号车的具体损失数额尚未最终认定,确认由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各自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对方车辆预留50%的赔偿份额,即曹玉梅的合理损失应当分别在辽D67E**号车强制险财产损失的1,000.00元限额内和辽DR95**号车强制险财产损失的50.00元限额内获得的理赔。上述款项,由人寿保险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曹玉梅鉴定费1,000.00元,由人民保险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曹玉梅鉴定费5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96,340.00元、鉴定费3,304.00元、拖车费400.00元,总计100,044.00元,由崔宝凤按照50%的比例承担50,022.00元。曹玉梅因为此次事故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曹玉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曹玉梅医疗费233.5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曹玉梅医疗费23.35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曹玉梅鉴定费1,0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曹玉梅鉴定费50.00元;
五、崔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曹玉梅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50,022.00元;
六、驳回曹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00元,由曹玉梅承担1,416.00元,由崔宝凤承担1,4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50%的比例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是否正确。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交警部门认定曹玉梅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左转弯时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崔宝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宝龙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且交警部门做出相应的事故证明。因双方均存在驾驶违规的行为,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宝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崔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