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113号
原告:广汉汉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代利,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冯瑞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跃富,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汉市,特别授权)。 原告广汉汉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化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代利,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款70234.84元及违约金1595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广汉市小汉南湖新区一起项目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产生泵费总金额为319171元,已支付248936.16元,现尚欠70234.8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而现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对下欠泵费70234.84元无异议,现在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完工,建设单位已经向我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故意拖欠原告泵费,故请酌情调减违约金。 通过庭审,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泵陈助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泵车,每月25日定为结算日、30日前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量的70%,至主体竣工后3月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尾款待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因被告一直未付下欠泵款故而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7年2月完工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泵费为70234.84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对下欠混凝土款的金额,违约金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于2017年2月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办理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泵车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汉汉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泵车款70234.84元及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汉汉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方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