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1民初4312号
原告:周东升,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静威,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周东升与被告耿静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静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升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有工程,原告给被告送模板,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东升模板款肆万肆仟零陆拾元(44060元)未付。耿静威,2012年1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360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静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2012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款440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东升模板款肆万肆仟零陆拾元(44060元)未付耿静威2012年1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8000元,余款260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模板款。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606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模板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2606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的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静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东升模板款26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耿静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