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25民初3550号
原告:周占国,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龙,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0143240。
被告:张秀峰,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原告周占国与被告张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3000.00元,合计:333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在2016年底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被告张秀峰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被告张秀峰于2016年10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秀峰于2016年10月8日向其借款3000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前还清的事实;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已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被告张秀峰未质证和举证。原告所出示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秀峰向原告周占国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峰未偿还借款。根据原告周占国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冀0825财保153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张秀峰的财产,原告周占国向本院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峰向原告周占国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秀峰在借款条中所承诺的2016年年前还清,因借款时已是2016年10月8日,所表述的时间不准确,承诺的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元旦即2017年1月1日前。原告周占国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为6%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占国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00元,减半收取计3,148.00元,由被告张秀峰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由被告张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安 娜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普通程序收费标准6295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