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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3刑初28号

万实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实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实权(曾用名:万师权),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缓刑二年。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案件由来: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8]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实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意见:201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万实权驾驶车牌为川Z×××××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来到邛崃市XX镇XX小区一期,先后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73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44元)、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92元)、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39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小区40栋1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81元)、被害人郭某2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3元),后被告人万实权将上述电瓶销赃后将赃款予以耗用。 201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万实权驾驶车牌为川Z×××××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来到邛崃市XX镇XX小区一期,盗走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小区X栋X单元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其中电瓶价值人民币128元),又骑着该电瓶三轮车在X栋停车棚内,先后盗走被害人高某2的一辆电瓶二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94元)、被害人郑某1的一辆电瓶二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83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电瓶二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31元)、被害人郑某2的一辆电瓶二轮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52元),并将被盗的四组电瓶放在盗窃的电瓶三轮车上驶离现场,后被告人万实权将上述五组电瓶销赃后将赃款予以耗用。 2018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沙坝小区物管工作人员在邛崃市XX镇农贸市场对面发现被害人宋某被盗的电瓶三轮车(已无电瓶),并将该车交给邛崃市公安局,邛崃市公安局于当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宋某。 辩解(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XX街道XX路将被告人万实权挡获,当场扣押车牌为川Z×××××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和十字改刀一把。2018年7月26日,邛崃市公安局将扣押的车牌为川Z×××××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孙晓琴。被告人万实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判决理由:被告人万实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88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实权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实权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实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实权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退赔被害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万实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改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万实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20元(其罗某财473元吴某玫344元高某1莲392元郭某1琼2**元杨某祥481元郭某2举103元宋某良128元高某2杰294元郑某1瑶783元张某红331元郑某2波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 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万小丽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