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302民初92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805251755F。 负责人曹烨,行长。 被告宋耀忠,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付凤英,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佟德礼,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与被告宋耀忠、付凤英、佟德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3万元贷款用于被告购车,被告以车牌号为冀C×××××号奥德赛汽车作为担保物,在3年的贷款期限内,原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已连续9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拖欠本息合计129833.76元,其中本金116257.77元,利息3159.51元,应收费用10416.4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宋耀忠、付凤英、佟德礼现下落不明,需要依法公告送达,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至今未交纳公告费,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蕊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