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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7刑初8号

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7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计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手推车的行人刘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计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计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手推车等物证,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2、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痕检照片,当事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及土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赔偿款电子回单及死亡赔偿款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计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计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曹飞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