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82民申2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秦妹兰,女,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文珠,女,194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龚项余,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再审申请人秦妹兰因与被申请人高文珠、龚项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582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妹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秦妹兰与龚项余已分居多年,秦妹兰对龚项余向高文珠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高文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推定高文珠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主张过权利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秦妹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高文珠称,龚项余在2002年向其借款时秦妹兰确实不知情,但从第二年开始,其向龚项余追讨借款及利息时秦妹兰就开始知晓该笔借款了。2014年后,因找不到龚项余,高文珠称曾多次到村里询问龚项余的下落,并曾多次向秦妹兰追讨该笔借款。为证实上述陈述,高文珠向本院提供了锦丰镇厚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袁某、赵某的证词。被申请人龚项余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复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本案原审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申请人秦妹兰提出的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情况下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本案中,申请人秦妹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龚项余个人债务,且原审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秦妹兰与龚项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龚项余办厂搞经营。因此,申请人秦妹兰理应对与龚项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3、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审查中被申请人高文珠所作陈述及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后,债权人高文珠一直不间断的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秦妹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秦妹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笑非
审判员 林操场
审判员 寿仕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庞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