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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22民初36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张义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张义;乔世录;谷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22民初36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镇。

负责人:王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农行职工。

被告:张义,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乔世录,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

被告:谷秀珍,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农安支行)与被告张义、乔世录、谷秀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世录、被告谷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义按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中的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从拖欠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判令被告乔世录、谷秀珍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作为抵押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张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农安镇分理处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60017537),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乔世录、谷秀珍用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为张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100220160002844)。抵押物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分别是:1、开安镇镇内幢号3-11,共2层,设计用途商住,面积238.06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33平方米。2、开安镇镇内幢号1-1,共2层,设计用途商住,面积214.85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两处房产估价总值262.6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2017年2月9日被告张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农安镇分理处申请并取得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8年1月9日。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该笔贷款用于张义在农安县开安镇街内所经营的农安县众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安化肥销售处购进化肥等。被告人在2018年1月9日贷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导致贷款逾期,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47,451.25元(利息计算至7月16日),要求被告张义偿还贷款本金及截止偿还日产生的利息等,在贷款还清后按照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情况下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乔世录、谷秀珍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条件配合原告为实现债权处置抵押物。 张义辩称:这笔贷款是三年循环贷款,贷款到2019年1月19日到期,现在还没到期,我能在1月19日之前将贷款还清。现在起诉我,我得承担起诉费。 乔世录、谷秀珍没有提交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农行农安支行提供的: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农行和被告张义签订了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农行与被告乔世录、谷秀珍签订了抵押合同;3、房产抵押清单两份,证明抵押人同意并签字作为抵押;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义在此凭证上签字确认并领取此笔贷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张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农安镇分理处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60017537),合同1.1、1.2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可循环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1约定:借款利率为6.09%,6.2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135%;3.1约定: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 并约定乔世录、谷秀珍用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为张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100220160002844)。抵押物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分别是:1、开安镇镇内幢号3-11,共2层,设计用途商住,面积238.06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33平方米。2、开安镇镇内幢号1-1,共2层,设计用途商住,面积214.85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两处房产估价总值262.60万元。 在合同期限内,2017年2月9日被告张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农安镇分理处申请并取得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8年1月9日。该笔贷款用于张义在农安县开安镇街内所经营的农安县众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安化肥销售处购进化肥等。 被告人在2018年1月9日贷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导致贷款逾期,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47,451.25元(利息计算至7月16日)。利息还止2016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农行农安支行与张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农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义支付借款义务,张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按合同6.2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09%,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135%(6.09%+3.045=9.135%),张义利息还止2016年12月20日,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乔世录、谷秀珍系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农安支行要求张义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乔世录、谷秀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滞纳金一节,因合同中无约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 二、被告乔世录、谷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对抵押物(即:开安镇镇内幢号3-11,共2层,设计用途商住,面积238.06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33平方米。2、开安镇镇内幢号l—1,共2层,设计用途商住,面积214.85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乔世录、谷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义追偿。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茹

人民陪审员代凤杰

人民陪审员孟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