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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5民初5539号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锡山区锡北镇丰伟服装厂、卢菊娣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锡山区锡北镇丰伟服装厂;卢菊娣;廉卢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5民初553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青,该公司员工。被告锡山区锡北镇丰伟服装厂,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锡港路**/div>经营者卢菊娣。被告卢菊娣,女,1964年12月14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廉卢峰,男,1986年8月16日,住无锡市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诉被告锡山区锡北镇丰伟服装厂(以下简称丰伟厂)、卢菊娣、廉卢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伟厂、卢菊娣、廉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公司诉称:其与丰伟厂签订了《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和运公司根据丰伟厂的融资要求,向丰伟厂购买丰伟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瑞风M3车辆一辆,和运公司再将该车出租给丰伟厂;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租金总额80280元,伟丰厂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如伟丰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丰伟厂如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和运公司有权主张丰伟厂违约并不需要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等。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丰伟公司自2018年5月7日后至今未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故现要求解除与丰伟厂间订立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确认牌号为苏B×××**的瑞风M3车辆归其所有,由丰伟厂返还车辆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并支付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应承担的逾期租金8920元和滞纳金1975.78元及违约金9366元,同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由卢菊娣、廉卢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伟公司、卢菊娣、廉卢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和运公司与丰伟厂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和运公司根据丰伟厂的融资要求,向丰伟厂购买丰伟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瑞风M3车辆一辆,和运公司再将该车出租给丰伟厂;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租金总额80280元,伟丰厂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如伟丰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丰伟厂如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和运公司有权主张丰伟厂违约并不需要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等。卢菊娣、廉卢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订立当日,丰伟厂按约向和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元,和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代丰伟厂向无锡东方瑞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车辆款65800元,同月18日将苏B×××**的瑞风M3车辆交付给丰伟厂使用,产权登记在丰伟厂名下,丰伟厂虽然支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的租金合计49060元,但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丰伟厂自2018年6月5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其中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期应付租(结束日为2018年10月4日)的租金合计8920元,和运公司逾期付款的天数为443天。和运公司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庭审后,和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二份,其中表示:涉案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在合同履约结束后无息退还,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被告不按期履约时,原告可没收该笔保证金。另外,和运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主张丰伟厂逾期支付租金从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运公司提供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1份、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指示付款通知书1份、拨款明细表1份、车辆交车单1份、情况说明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和运公司与丰伟厂间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法成立。丰伟厂接收了案涉车辆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丰伟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6月5日至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和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于和运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丰伟厂,即本案起诉状送达丰伟厂之日解除,即2018年10月2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予救济,即丰伟厂应返还案涉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鉴于案涉车辆尚在丰伟厂,同时结合和运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时间,故对和运公司要求丰伟厂支付第二十三期至第二十六期的租金8920元,应予支持,和运公司计算第二十六期的租金结束期为2018年9月20日有误,实际应为2018年10月4日,同时合同解除日不应为2018年9月20日,和运公司主张丰伟厂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本院应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本院亦应支持。关于和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丰伟厂应承担逾期租金每日按0.2%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约定偏高,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10日4日,和运公司每期应支付的租金2230元,和运公司提出丰伟厂共逾期443天,经核对在逾期的范围内,经计算滞纳金为493.9元。关于和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丰伟厂交回车辆前,和运公司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损失,同时鉴于和运公司现主张租金结束日为2018年10日4日及丰伟厂目前尚占有车辆,至今尚存在租金损失,同时和运公司提出租金和使用费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故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租金及使用费损失合计为6690元。上述丰伟厂应支付和运公司16103.9元,关于丰伟厂向和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应视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鉴于本院对和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已充分考虑了因丰伟厂的违约对和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对和运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予以支持,因此和运公司提出对丰伟厂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没收,于法无据,故对于丰伟厂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可对丰伟厂应付上述款项先行抵扣,经抵扣丰伟厂尚应支付1103.9元。卢菊娣、廉卢峰对丰伟厂对涉案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和运公司要求卢菊娣、卢廉峰对丰伟厂的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支持其中丰伟厂的付款义务,由卢菊娣、卢廉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丰伟厂、卢菊娣、卢廉峰未应诉及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和运公司与丰伟厂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G201608006)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

二、由丰伟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苏B×××**的瑞风M3车辆交付给和运公司,并协助和运公司将该车辆产权办理至和运公司名下。

三、由丰伟厂支付和运公司款项1103.9元及自2019年1月5日起至苏B×××**的瑞风M3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每月223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卢菊娣、卢廉峰对丰伟厂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菊娣、卢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伟厂追偿。

五、驳回和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45元,合计880元,由和运公司负担396元,丰伟厂、卢菊娣、卢廉峰共同负担484元。和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丰伟厂、卢菊娣、卢廉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丰伟厂、卢菊娣、卢廉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包维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