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984号
原告:肖某2,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肖雅文,女,199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肖某1,男,200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刘恩全,男,194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廖多妹,女,194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民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58987。
法定代表人:刘季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2、肖雅文、肖某1、刘恩全、廖多妹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医疗责任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2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被告二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562188.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16日原告亲属刘连香因在峡江县人民医院肠镜检查提示:“直肠占位”至被告就诊。被告收治患者后经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同月26日在全麻下对患者行“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加降结肠-直肠吻合术+区域淋巴结切除术+腹腔灌注化疗术”。术后被告予患者常规抗感染治疗,31日起患者病情恶化,急诊行ct检查提示:“直肠癌术后改变,腹盆腔渗出积液及积气等,急于4月1日凌晨急诊行”剖腹探查+腹腔冲洗引流+回肠造口术”。术中发现直肠吻合口瘘、腹腔感染,给予大量盐水冲洗干净后行末端回肠造口术。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同月2日患者在ICU内陷入昏迷,体温高达42.5℃。继续给予物理降温等抢救措施。但患者血压、心率仍维持不佳。4月2日10:04,心电监护显示患者心率为0,经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患者自主心率未能恢复,于10:34宣布死亡。出院死亡诊断:“直接死因:感染性休克;主要死亡原因:直肠癌、吻合口瘘;辅助死亡原因: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告认为直肠癌为临床常见肿瘤,治疗方法成熟,文献报道五年生存率较高。患者正当中年、身体素质良好,手术耐受力强且肿瘤原发部位局限,未见远处转移,但术后短时间内因感染死亡,并非原发疾病导致患者死亡。可见被告在患者术后的感染控制不力,营养补充不足,病情变化观测不够及时到位。由于被告未依临床规范,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对患者死亡承担完全医疗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刘连香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患者刘连香因“大便习惯及性状改变9月余”入被告处住院治疗,结合其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为直肠肿瘤。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2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直肠前切除术+降结肠-直肠吻合术+区域淋巴结切除术+腹腔灌注化疗术,术后给予吸氧、禁食、头孢替安抗感染、抑酸、补液、静脉营养等治疗。4月1日急诊行“剖腹探查+腹腔冲洗引流+回肠造口术”,术中发现直肠吻合口瘘、腹腔感染,给予大量盐水冲洗干净后,行末端回肠造口术。次日出现血压下降,四肢湿冷等症状,立即给予胸外按压及反复静推肾上腺素、纠酸治疗,无效,死亡出院。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主要死亡原因:直肠癌、吻合口瘘,辅助死亡原因: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器官功能障碍(循环、呼吸、肾脏、中枢)、肾结石、慢性××;死亡诊断:1、直肠癌2、手术后肠瘘3、感染性休克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多器官功能衰竭(循环、呼吸、肾脏、中枢)6、肾结石7、慢性××。原告住院18天,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2164.44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要求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为低位直肠癌,发生直肠吻合口瘘几率高;2、术后第六天3月31日医方考虑患者为直肠癌术后吻合口炎症或溃疡,仅予氟比洛芬酯镇痛处理;3、医方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吻合口瘘的诊治;4、本例患者死亡后果医患两方面因素兼而有之,依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判断医、患两方面因素应属临界型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为患者刘连香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患者死亡后果中起同等作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元,被告认为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 再查明:两原告刘全恩、廖多妹系患者刘连香的父母,患者与原告肖某2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小孩,女儿肖雅文,儿子肖某1。患者2011年至2017年缴纳社会保险,从2008年起至2018年一直租住在峡江县巴邱××路××号。肖某2自认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通过法院判决已获肇事者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提供的患者病历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因“大便习惯及性状改变9月余”在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医生对患者病情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对直肠癌术后并发症(吻合口瘘)的认识严重不足,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吻合口瘘并尽早予以相应处理措施,延误病情诊治,被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及不良后果的防范义务,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参与法庭调查,充分听取了鉴定人员的意见,但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的主张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推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患者虽系农业户籍,但提供了患者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基数分别为20元/天,以住院天数18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肖某1系未成年,故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恩全、廖多妹、肖某2未举证无生活来源及刘恩全、廖多妹生育子女人数证明,故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2164.44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丧葬费31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683元(93.5元/天×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0元(19244元×5年)、交通费600元,共计758321.9元,由被告承担50%,为379160.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存在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定为2万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399160.9元(379160.97元+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2、肖雅文、肖某1、刘恩全、廖多妹人民币399160.9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2、肖雅文、肖某1、刘恩全、廖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20元,被告承担1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美兰
人民陪审员 万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