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2民初7655号
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25711L,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延晓,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晓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40××××****、预告登记号:1509020611)解除;房屋总价款为816030元;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及抵押权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及罚息;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分别以银行每期划扣原告的款项为基础自被划扣当天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期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保全费用;4.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40××××****、预告登记号:1509020611)。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广武镇××东侧××路北侧××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1603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贷款。首付246030元,另57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因被告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首款,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保证书》,实为延长交纳首付款期限的书面协议,约定首付款分4次归还(2015年6月30日前应还款6097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应还款61507元,2016年6月30日前应还款61507元,2016年12月30日前应还款6150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45491元,违约金152040.24元(违约金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合计397531.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40××××****、预告登记号:1509020611)进行了登记备案。但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开始未向银行归还按揭款。导致截止2018年9月25日,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28995.89元,按揭利息及罚息90795.29元,资金占用费12224.04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3日),合计132015.22元。原告于2017年06月25日、2017年10月29日书面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5日内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延晓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140××××****、预告登记号:150902061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荥阳市广武镇××东侧××路北侧××单元××号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81603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交纳首付款246030元,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570000元贷款的银行按揭手续。对于原、被告约定的首付款被告张延晓向原告出具245491元借据。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57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9日,银行发放贷款,被告未如期向银行归还按揭款,截至2018年12月13日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569393.39元,利息、罚息等96970.45元,合计666363.84元。另查明,被告张延晓向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539元,被告张延晓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偿还银行按揭本金606.61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9341元、办证费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如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如约偿还首付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交纳的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余下的1145.61元返还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致使银行从原告处扣划的利息、罚息96970.45元以及本金、利息、罚息的资金占用费13144.55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晓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400188****、预告登记号:1509020611);
二、被告张延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罚息96970.45元及资金占用费13144.5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66636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延晓1145.61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600元,由被告张延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