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13民初4235号
原告:肇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承旭村经济技术开发区商服东数****。
负责人:唐植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永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会计,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国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双城区。肇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满国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永平、柳志国、被告满国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2日,正邦公司与满国齐签订肇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正邦公司(甲方)委托满国齐(乙方)养殖生猪,正邦公司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等物料供应,乙方提供相关设施及劳动力,乙方在饲养过程中由猪苗长成的肉猪均属于甲方公司财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处理,如乙方私自变卖甲方委托养殖的肉猪,则按3000.00元/头予以赔偿,乙方未按照甲方通知卖猪时间及约定质量交付肉猪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未交付的肉猪,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肉猪的总价值外,还需要向甲方支付该未交付肉猪价值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邦公司向满国齐的猪舍投放2600头生猪,满国齐实际交付成猪1868头,2018年7月至8月间,满国齐未经正邦公司允许私自变卖生猪282头,且在正邦公司通知其交付另399头肉猪上市时拒绝交付,给正邦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满国齐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同时要求满国齐赔偿损失共计823,950.00元(399头×2065.00元/头=823,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满国齐辩称,原告委托我饲养生猪2600头,我实际交付成猪1868头属实,在饲养过程中死亡了约700头,还有一些残尾猪大概118头原告没有回收。因为正邦公司的管理员没有如实上报猪的死亡头数,所以正邦公司所诉我没有交付生猪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12日签订的肇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意在证明:1、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养殖2600头生猪,原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等物料供应,乙方提供相关设施及劳动力,乙方在饲养过程中由猪苗长成的肉猪均属于甲方公司财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处理。2、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照甲方通知卖猪时间及约定质量交付肉猪,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经乙方及甲方管理人员盘点且经与乙方及甲方管理员签字死亡确认单核对后发现饲养的猪只存栏量存在差异的,则乙方应按3000元/头的标准对甲方进行赔偿。对未交付的肉猪,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肉猪的总价值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该未交付肉猪价值15%的违约金。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是我签属的,合同体现的内容是我们当时约定的内容,但是我不持有合同。证证据二、销售清单(10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以及原告的通知要求交付全部肉猪,仅仅交付肉猪1868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交付给原告的饲养成猪数量是1868头。证据三、由原告方管理员记录、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养护猪群饲养记录本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由原告取回),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放了2600.00头生猪,被告养殖期间经双方确认死亡了333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记录记载的生猪死亡头数不对,实际死亡700多头猪,有一部分死亡头数管理员没有上报。记录本上记载的投放头数是对的,因为有一些是我自己买猪苗后添加进去的。在2018年2月-2018年3月中旬以及2018年4月-2018年6月期间,每天死亡猪的头数十多头,原告的管理员每天只上报了两三头,其它时间段的记录是准确的。2018年8月6日以后原告不提供饲料了。剩余的残猪是我自己买饲料喂养的。被告满国齐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山动物无害化处理接受单3张,意在证明被告饲养生猪死亡后经无害化处理135头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接受单的主体名称为顺金养殖场,养殖户的签字是严某,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2、该接受单的数量仅仅是135头,即使该单据所体现的是我方投放的猪苗,那么该死亡数量亦包含在我方确认的333头之内。3、按照合同约定,如甲方管理人盘点猪饲杨头数存在差异,被告拿不出证据证明猪死亡的,应该按照3000元/头对甲方进行赔偿,4、该证据中没有我方管理人员确认,无法证明该证据体现的死亡的生猪是我公司所有的生猪。证据二、证人严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原告投放猪苗存在先天疾病以及原告提供的饲料劣质、防疫不当造成被告饲养的生猪大量死亡。2、原告方管理员虚报猪的死亡头数,没有如实向原告公司报告生猪的实际死亡头数。3、在原告方原告方在双城分布的负责人对被告的诉求不理会且要求被告方自行购买猪苗充数以及后期不提供住饲料的行为,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证词内容为:我和满国齐是合伙饲养关系,我负责生产,管理猪的饲养,2018年2月份,我们与正邦公司合伙,正邦公司投放了2600头猪苗(分两次投放的),在第一批猪苗和第二批猪苗进场5天后就出现死亡现象,所以猪苗有先天性的疾病。当时原告方的管理员向原告公司上报了该情况,原告公司的兽医也来进行了检查,3月份死亡大约200多头,在5月底前死亡量特别高。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双城服务部的负责人杨德成提出要我们补充猪苗,我们第一批补充了60头(在红旗猪场购买的猪苗),第二批补充了116头(在宾县购买的猪苗),购买猪苗的钱是我们出资的。生猪大量死亡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了劣质饲料,我方反复要求返厂,管理员也上报了,原告公司双城服务部的负责人杨德成的答复是要我们将就喂养,因为猪苗小,吃的劣质饲料,造成生猪大量死亡。在治疗过程的先期是原告提供的药物,后期原告就不提供药物了,是我们自行购买的,为此,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病猪治疗期间我方花重金请了不少兽医,他们判断是因为劣质饲料和猪场防疫不当造成的。由于原告提供的饲料劣质造成病猪不按期成长,拖后出栏,原本2018年7月1以前应该全部出栏,到2018年8月份才出栏且成猪的分量达不到市面生猪的标准,剩余烂尾猪因原告公司不供应饲料,都是由我方自行购买的,我们先后从沈阳骆驼饲料购进20吨饲料,从哈尔滨饲料厂购买18吨,后期又微信转账进了1吨,又在当地购买的豆饼,花了很多钱。出猪的时候原告公司的领导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猪补齐,后期剩余的300多头烂尾猪,原告既不给饲料,也不给药物,造成拖延生长3个月,直至10月下旬才把这些猪低价处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和证人是合伙关系,系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亦不属实。1、证人陈述从三月份就开始处理生猪死亡问题,其出具的证据显示是6月、7月份二者不相符,且证人陈述被告同时还养殖了其他公司的生猪,而证人提出猪苗存在先天疾病以及饲料质量问题引发猪只死亡都没有证据说明,不能确定死亡的生猪是我公司的猪苗还是其他公司的猪苗;2、我公司所投放生猪的死亡数量都由管理员和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和证人陈述死亡700多头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证人陈述我公司提供劣质饲料造成生猪死亡包括治疗不够都与事实不相符。4、证人关于我公司投放的猪苗有先天性疾病的主张不成立,证人陈述的3月份前死亡200头没有上报给我公司却在后续死亡的记录上面还签字认可了我们确认的死亡数目,如果死亡数目不正确,被告就不应该签字,后续签字也没有注明之前死亡数目有误的事实。证据三、外购药物单据6张,意在证明被告方自行购买饲料和药物对生猪进行喂养、治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有两张单据没有体现出购药人姓名,两张单据体现购药人是何国强、二两单据体现购药人是闫刚且在其中体现购药人系何国强的两张票据显示的购药时间(2018年9月1日和2018年9月29日)被告的生猪已经交付完毕;2、该单据中其中四份都没有供货单位盖章,其中两份是白条销售单,另两份单据上仅仅有公章,但是没有供货人,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这些票据都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记录单上系被告本人签字,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抗辩称该记录体现的数据不属实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与证据二的证人严某关于生猪死亡的相关陈述可互佐证,反映了被告饲养生猪期间死亡后经无公害处理135头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关于生猪死亡的陈述中与证据一相互佐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没有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邦公司(甲方)与满国齐乙方)签订肇东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养殖2600头生猪。甲方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乙方提供相关设施及劳动力,乙方在饲养过程中由猪苗长成的肉猪均属于原告公司财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处理。结算方式为:结算时杨户需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合同、玲苗单、饲料领用单、死亡确认单、办证金收据、肉猪回收吗单饲养记录本到甲方财务室结算;甲方的权利义务为:回收符合上市标准的肉猪并及时支付结算款项;按时提供猪苗、饲料、药品等物资并免费提供养殖技术指导;承担因市场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发现乙方存在私卖生猪或饲料、在甲方以外的公司购买肉猪补充道加饭委托养殖的猪群中、在甲方以外的公司购买饲料用于甲方委托养殖的肉猪的、为尽到管理义务倒是连续结算亏损的,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乙方的权利义务为:按合同规定及时获得甲方提供的各种物资、技术指导和养殖结算款;有权对甲方提供的物资的规格和质量进行审核;按照甲方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猪群出现疾病、死亡等特殊情况时应在12小时内向甲方汇报;猪只死亡须经甲方管理员现场拍照确认并现场填写死亡确认单,死亡确认单必须乙方及甲方管理员双方签字确认才算有效,乙方必须妥善保留一份。如经甲方管理人员盘点发现委托给乙方饲养的猪只存栏量存在差异,且乙方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有效证据未经乙方及甲方管理员签字的死亡确认单),则乙方应按3000元/头的标准对甲方进行赔偿,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肉猪、物料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不能擅自处理,如乙方私自变卖甲方委托养殖的肉猪、变卖甲方提供的物资,乙方必须进行赔偿,每私自变卖一头,赔偿3000元。变卖饲料每40斤,赔偿500元;私卖药物的,按其实际价值双倍赔偿,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除。协协议签订后,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共交付给原告成猪1868头。在原告方管理员登记的记录表上体现猪死亡333头,被告在该登记表上签署了名字。被告自认自行处置烂尾猪118头,目前原告所投放的猪苗已经没有存栏。原、被告对已经交付的1868头成猪没有结算。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养殖生猪的死忙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管理员记录本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死亡猪只数量的确认。
被告抗辩称原告管理人员未如实上报记录生猪的死亡以及实际死亡树龄700余头却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签字确认的数量333头为猪只死亡数量。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养殖的成猪。而被告对于扣除已经交付和经双方确认的死亡猪只外,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能交付的猪只已经死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回收生猪)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余下生猪以及自行变卖生猪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价格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未能交付猪只的违约损失823,950.00元(2065.00元/头×399头=23,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039.00元减半收取6,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冬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