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523民初7870号

刘秀伟与赵宁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秀伟;赵付;赵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3民初7870号

原告:刘秀伟,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系通辽市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付,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赵宁,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刘秀伟诉被告赵付、赵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及被告赵付、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9.65元,误工费112.83∕天×70=7898.10元,护理费108.64元∕天×10天=10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22874.15元。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从义和塔拉镇开往黑龙坝镇,当原告行驶到义和塔拉镇镇六家子村桥边的时候,被告赵付驾驶车辆从原告后方行驶并想超车,没能超过去。原告停车后,被告赵付殴打原告,原告妻子潘贵玲过来拉架并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却反手殴打原告妻子。后被告赵付又打电话叫来被告赵宁等人。赵宁来后,与赵付又对原告及原告妻子进行殴打,将原告打晕,后派出所出警后才罢手。原告受伤后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前后花费医疗费10889.65元,在医生的嘱托下出院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因被告侵权行为,故起诉。 被告赵付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刘秀伟,误工费有异议,七十天多了,医疗费我按着原告的单据赔偿,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原告事实和理由所述与事实有出入。我没有鸣笛,是原告突然在路中间停车。我要看原告潘贵玲的诊断单据,属实就赔偿,不属实不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我都要看单据,与我有关的我负责赔偿。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赵宁辩称,同被告赵付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从义和塔拉镇开往黑龙坝镇,当原告行驶到义和塔拉镇镇六家子村桥边的时候,被告因超车与原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脑震荡、后枕、颞部、顶部、右侧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前后花费医疗费10889.65元,在医生的嘱托下全休2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调取的开鲁县公安局义和塔拉派出所卷宗一份,原告刘秀伟、被告赵付出示录像资料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出示的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示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示开鲁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出示开鲁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出示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付、赵宁致伤原告刘秀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妻子潘贵玲阻止被告赵付报警,拉扯衣服等行为,原告刘秀伟醉驾及离开现场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赵付、赵宁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89.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区内补助标准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关于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06.36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6.36元∕天×10天=1063.60元。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为标准,即104.93元∕天×70天=7345.10元。原告的请求高于法定标准的,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低于法定标准的,按照原告的请求计算。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可另案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付、赵宁赔偿原告刘秀伟医疗费10889.65元、误工费7345.10元、护理费10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0298.35元的70%即14208.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赵付、赵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 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