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12刑初304号

刘洪振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刘洪振;马恩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振,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南部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0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恩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正斌,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媛媛,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12月4日、2019年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振、被告人马恩生及其辩护人陈正斌、杨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李元利欠被告人刘洪振债务,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洪振将李元利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带油锤)拖走。李元利随后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要求刘洪振返还涉案挖掘机(带油锤)并承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洪振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决书送达案件当事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洪振将涉案挖掘机转移、倒卖给被告人马恩生。2014年6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马恩生送达了(2014)历城执字第1287-1号通知,限其五日内将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交付李元利。2014年7月15日以后,被告人马恩生将涉案挖掘机再次转移、倒卖。因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转移、倒卖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6月12日、6月29日,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马恩生一方赔偿李元利各项损失6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洪振无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恩生提出事发后,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局解决该纠纷,并以金钱代替履行该案。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马恩生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 因李元利欠被告人刘洪振债务,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洪振将李元利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带油锤)拖走。李元利随后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要求刘洪振返还涉案挖掘机(带油锤)并承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洪振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决书送达案件当事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洪振将涉案挖掘机转移、倒卖给被告人马恩生。2014年6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马恩生送达了(2014)历城执字第1287-1号通知,限其五日内将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交付李元利。2014年7月15日以后,被告人马恩生将涉案挖掘机再次转移、倒卖。因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转移、倒卖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6月12日、6月29日,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马恩生一方赔偿李元利各项损失6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因李元利欠被告人刘洪振债务,刘洪振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8日(2012)历城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元利偿还刘洪振借款31.6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24日(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洪振返还李元利所有的产品型号为320D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带油锤)一台,并赔偿李元利经济损失41.66767万元(1141.58元/天,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12日二审法院以(2013)济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洪振对(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2日,根据李元利的申请,(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2014年6月20向刘洪振送达了(2014)历城执行字第1287号执行通知、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员分别于2014年8月7日、11日,对李元利、刘洪振进行询问,就双方互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双方互抵。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洪振将涉案挖掘机转移、倒卖给被告人马恩生,为此李元利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洪振赔偿损失。2016年6月3日(2016)鲁0112民初1731号及2016年11月29日(2016)鲁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洪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元利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04801.86元。2016年12月23日,根据李元利的申请,该民事判决执行立案。本案审理期间,李元利与刘洪振达成协议,刘洪振赔偿李元利28万元,李元利对刘洪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的行为涉嫌犯罪,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 2.民事案件材料一宗证明,2012年12月28日(2012)历城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元利偿还刘洪振借款31.6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24日(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洪振返还李元利所有的产品型号为320D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带油锤)一台,并赔偿李元利积极损失41.66767万元,2014年5月12日二审法院以(2013)济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洪振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2日,根据李元利的申请,对(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2014年6月20向刘洪振送达了(2014)历城执行字第1287号执行通知、传票、报告财产令。2014年6月16日,执行员对该挖掘机的购买人马恩生进行询问,告知马恩生该挖掘机已经判决由刘洪振返还李元利,马恩生称该挖掘机为善意取得,并停放于大桥路127号院内,执行法官告知马恩生在法院未作出决定前,不能进行租借、转让、隐匿。2014年6月27日,执行员向马恩生送达了(2014)历城执行字第1287-1号通知,要求马恩生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挖掘机及油锤交付李元利。2014年8月11日,执行员对刘洪振进行询问,刘洪振称因欠债,其将该挖掘机(不带油锤)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恩生。执行员分别于2014年8月7日、11日,对李元利、刘洪振进行询问,就双方互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双方互抵。2014年9月9日,执行员前往济南市大桥路127号院原山东神卡钢特公司实地勘察,发现涉案挖掘机不在该处,与马恩生电话联系未果。2014年9月24日(2014)历城执行字第128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马恩生的执行异议。2015年7月13日(2014)历城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恩生请求确认其与刘洪振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6日(2015)济民四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恩生的上诉,维持了(2014)历城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因刘洪振拒不履行(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判决确定的交付标的物转卖他人,2014年9月25日历城区人民法院对刘洪振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将刘洪振送往济南市拘留所收押看管。2016年6月3日(2016)鲁0112民初1731号及2016年11月29日(2016)鲁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洪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元利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04801.86元。2016年12月23日,根据李元利的申请,该民事判决执行立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9日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先后电话通知刘洪振、马恩生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刘洪振、马恩生供述了与李元利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对历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案挖掘机、油锤返还给李元利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生两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2016年9月5日,马恩生妻子与李元利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元利67万元代向李元利交付涉案挖掘机,赔偿完毕后,即视为马恩生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李元利对马恩生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马恩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2018年12月26日,李元利与刘洪振达成协议,刘洪振赔偿李元利28万元,李元利对刘洪振表示谅解。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通过农业银行调取了马恩生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马恩生和刘洪振均能辨认出2014年6月11日由马恩生账号(尾号489566)给马丽账号(尾号998162)转账31.5万元的交易为双方买卖挖掘机的交易记录。 7.被告人刘洪振的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刘洪振做高利贷生意,借给李元利3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8分,因李元利到期不还钱,刘洪振将李元利在石料厂的一台挖掘机开走了。李元利因此报警,因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处理。后来双方互相进行了民事诉讼,最终判决李元利还款付息,刘洪振返还挖掘机及油锤,并赔偿李元利的经济损失。后来双方就钱的问题互相折抵,刘洪振因为经济拮据,也没有履行判决书要求其返还李元利挖掘机的事项。刘洪振在2014年5月12日二审宣判后,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朋友冯玉清将该挖掘机(不带油锤)以31.5万的价格卖给了马恩生。为此刘洪振被司法拘留15日,并处5万元罚款。法院后来给马恩生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马恩生也没有交,后来马恩生起诉刘洪振和李元利,主张其为善意取得,济南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马恩生并非善意取得。 8.被告人马恩生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马恩生通过朋友冯玉清得知刘洪振要向外卖挖掘机,马恩生去看了该挖掘机,因为没有油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定下交易价格是32万,给了冯玉清0.5万维修费,给了刘洪振31.5万。双方交易后,李元利将挖掘机的纠纷告诉了马恩生。2014年6月16日,法院的执行员找到马恩生,作了笔录,问询了挖掘机的停放地点,并告知其在法院做出决定前不得租借、转让、隐匿,马恩生称挖掘机停放在大桥路127号。2014年6月17日,马恩生与李元利签订了挖掘机保管协议,协议中约定马恩生应妥善保管挖掘机,如挖掘机丢失马恩生应按照50万元的价值赔偿李元利。2014年6月27日,马恩生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限其在5日内将挖掘机交付给李元利。马恩生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是善意取得,后来经过诉讼,马恩生败诉。因马恩生于2014年7月将该挖掘机出售,无法履行法院的判决。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起从事挖掘机维修业务。2014年刘洪振多次找其维修一台卡特320D挖掘机,并欠其维修费5000元,后来刘洪振将该挖掘机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恩生,刘洪振未提供发票及合格证。当时,刘洪振还将油锤送往别处维修。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时,其从刘洪振处以30万元购得一台二手卡特320D挖掘机,先支付了15万元,后因该挖掘机多次故障,其将该挖掘机退给刘洪振,刘洪振退给其10万元。 1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冯玉清曾给其打电话介绍了一个修油锤的活,维修该油锤的价格为7800元,因为车主一直未付维修费,其将该油锤以8000元的价格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振、马恩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刘洪振有自首情节,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恩生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执行申请人李元利达成协议,执行申请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故对该犯罪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恩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人民陪审员  程心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附相关条文: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