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执复16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发展大街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牛玲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河北省青县城乡服务二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敬先,该局局长。复议申请人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8)冀092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鸿公司向青县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8)冀092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异议人30套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是申请执行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两审均未对本案的合同纠纷事实予以查明,就作出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青县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一、宝鸿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案在青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无视异议人与国土局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国土局构成根本违约的基本事实。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异议人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并已经受理,异议人已经将受理通知书依法提交。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该案不日将会正式再审。为了避免执行错误,造成异议人损失,避免因执行错误导致国家赔偿问题,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异议人宝鸿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鸿公司给付国土局违约金1053万元。宝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鸿公司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3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再审申请,现(2016)冀092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8年4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冀0922执7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宝鸿公司银行存款105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18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冀092执7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异议人宝鸿公司所有的未出售的盛世豪庭小区30户房产。以上事实,由(2016)冀092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申3330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922执7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冀0922执7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青县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异议内容系对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裁判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宝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冀092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922执720号公告,裁定对复议申请人30套房屋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青县法院一审判决。该案两审均未对本案的合同纠纷事实予以查明,就做出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青县法院无视异议人的权益,严重违法进行强制执行,违背了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关于让每一个人都感受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的讲话精神。第一、该案在青县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无视异议人与青县国土资源局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青县国土资源局构成根本违约的基本事实。青县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2018)冀0922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922执720号公告将被执行拍卖的30套房屋,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份期间与不同业主先后签定购房协议书,现涉案30套房屋的权属已转移至30位业主,该30位业主属于青县国土资源局与宝鸿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的案外人,若执行拍卖该30套房产将严重侵犯该30位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青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宝鸿公司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实体判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青县法院裁定驳回宝鸿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宝鸿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被执行房屋已经出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复议程序中,本院仅对原异议裁定的内容及复议申请人对原审裁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宝鸿公司在向青县法院提出异议时并未主张上述问题,本院对宝鸿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如房屋出售的事实存在,可由买受人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宝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青县法院(2018)冀092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盼书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孙景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鲍猛
书记员马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