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1民初9921号
原告:丁恒亮,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赵建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丁恒亮与被告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计算起止日为:2018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8年6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可被告还是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称。被告赵建平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向丁恒亮于2017年1月23日借到人民币现金80000元,定于2018年国庆节前归还,利息1分”等事项,由被告赵建平在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率,至2018年6月17日,被告赵建平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国庆节前归还,且约定了利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恒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郭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沈心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2502000018199000010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