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荣麦,女,回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马荣麦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刑初88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荣麦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2018)云0103刑初888号刑事裁定,但未告知是否移送公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办理,故上诉人不服,而且被上诉人犯侮辱尸体的犯罪是在人民法院接到本上诉人要求以公诉案件移送立案侦查的申请后拒绝办理情况下不得已才提出的。请求将已经认定的被上诉人犯侮辱尸体犯罪移送公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办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追究被起诉人犯侮辱尸体罪,依上述法律规定侮辱尸体案不属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本案亦不存在“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玉春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陆有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 亚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