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正元,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7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宜章县看守所。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正元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0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正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姜正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姜正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正元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正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正元撤回上诉。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艳飞
审判员 袁 勇
审判员 段贤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俊宇
书记员孙杨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