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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1民初6234号

恩施市熙美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恩施市熙美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熙美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怡江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YLC7N。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柑子槽小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31890677G。

法定代表人:谭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美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熙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刘茂林,被告(反诉原告)雅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恩施雅涵医疗装饰合同》;2.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36943.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58056.6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返工损失、延期开业营业损失(包括人力成本和租金成本)。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恩施雅涵医疗装饰合同》,被告承接了原告恩施雅涵医疗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行为,且施工工艺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装修材料亦不符合图纸要求。7月29日,原告催告被告要求加快进度,被告虽然承诺如期完成,但并未按约履行承诺,消极施工致工期进一步延误。鉴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于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核算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装修材料品质、实际工程造价进行了专业评估,被告予以同意。评估意见认为被告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228427.69元,其中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54540.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经催告仍未达到原告要求的施工进度,故被告的工程款873886.74元应按照50%结算,即436943.3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95000元,被告领取的工程款超出应结算工程款858056.63元。被告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原告需要另行返工装修。被告严重延误工期,原告无法如期开业经营,损失惨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雅琳公司辩称,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拖欠进度款且多次临时改变施工方案,消防设施、管道、空调也未及时安装到位,楼房漏水。原、被告签订了延期协议,协议表明图纸未完善,原告已认可。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原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被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反诉原告雅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恩施雅涵医疗装饰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付清装修余款1117747.57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恩施雅涵医疗装饰合同》,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因被反诉人迟迟未提供施工图纸且临时改变施工方案,其他施工方造成楼房漏水,致反诉人工期延误。期间,双方签订了工程延期的确认书,一致同意延长工期。装修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装修方案,反诉人为按时完工,按照被反诉人的口头指示及设计师的微信图片进行装修,但被反诉人多次要求改造,同时要求反诉人在后来准备的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反诉人据此提出反诉。反诉被告熙美康公司辩称,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雅琳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施工工艺与装修图纸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熙美康公司不构成违约,因此熙美康公司不需要赔偿损失,相反雅琳公司应向熙美康公司赔偿损失。雅琳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量,其主张无依据,且熙美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熙美康公司(甲方)由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工作人员龚军华经手与雅琳公司(乙方)签订《恩施雅涵医疗装修合同》,将位于恩施市××路轩宇国际酒店斜对面的恩施雅涵医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后者,合同约定:总工期105天,开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4月1日,乙方的施工进度未达到甲方的合理要求,甲方第一次用书面形式催告,如乙方仍未达到要求,甲方将清退乙方,工程款按50%结算;材料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采购;合同价款210万元,工程增加款项须经双方协定价格后签字;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30万元预付款,总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70万元进度款,余款110万元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个月后3天内支付,甲方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索赔,并另行收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雅琳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8日,因双方均认可已完工部分多项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和施工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了《恩施雅涵医疗施工整改意见协议》,一致同意对工程进行整改。8月11日,熙美康公司以雅琳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效果图施工,施工用材及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为由,向雅琳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雅琳公司积极与熙美康公司联系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就具体方量和需要整改的项目进行书面确定;雅琳公司清理好现场,三日内离场。雅琳公司停工后,熙美康公司于8月22日短信告知雅琳公司派员到施工现场查勘以协助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雅琳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袁华参加了现场查勘。经评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雅琳公司已完成项目出具了价格评估明细:装修总价1228427.69元,其中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价款合计354540.95元。主要体现为二楼地砖未按要求使用亚细亚品牌瓷砖;墙面木饰面、柜子未按要求使用三聚氰胺板,而是使用的木芯板贴面板;电线未按要求使用阻燃单芯铜线、穿金属管,而是使用的多股铜芯、穿塑料管。雅琳公司施工期间,熙美康公司累计支付了1295000元工程款。现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熙美康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二是何方违约。关于应付工程款,熙美康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雅琳公司已完成项目进行了价格评估,雅琳公司派员参与了现场查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现场留存资料完备,评估项目细致详尽,评估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雅琳公司未举证反驳评估意见,现仅以熙美康公司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要求熙美康公司支付装修款1117747.5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意见,雅琳公司完工项目工程款合计1228427.69元,其中未按约定施工部分价款计354540.95元,则合格部分价款为873886.74元。熙美康公司以雅琳公司延误工期为由主张减半支付合格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雅琳公司虽然客观上延误了工期,但其延误工期的程度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雅琳公司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装修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恩施雅涵医疗施工整改意见协议》,熙美康公司容忍了雅琳公司之前延误工期的履约瑕疵,并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装修合同,工程款按50%结算及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必须经过第一次书面催告,但熙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书面催告过雅琳公司,《告知函》的内容是要求解除合同而非催促加快进度,熙美康公司主张减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减半支付工程款条款本身显失公平,与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不相当,有违公平原则。现熙美康公司已支付1295000元工程款,扣除应付款873886.74元后,雅琳公司还应返还熙美康公司工程款421113.26元。雅琳公司对部分装修项目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的材质和工艺施工,尤其是在熙美康公司对防火安全有特殊需求的情况下未选用相应阻燃等级的电线,致熙美康公司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熙美康公司要求雅琳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21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违约金足以弥补熙美康公司的损失,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雅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程量达到50%的时间节点以明确进度款的支付期限,而其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仅能证明熙美康公司认诺付款,不能证明熙美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故对雅琳公司要求熙美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恩施雅涵医疗装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421113.26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合计631113.2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诉受理费6190元,原告恩施市熙美康雅涵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被告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反诉受理费8374元,由反诉原告恩施州雅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梨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