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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6民初802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802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

负责人:邓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6财保70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查明事实(一)合同名称及编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R**************4号。(二)签订时间:2014年3月20日。(三)还款方式: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陈某某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四)合同违约条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陈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则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某某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经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直至陈某某清偿全部债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合同履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向陈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16年10月3日分七次发放贷款本金合计60万元;2016年10月8日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以上每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执行年利率15.12%,罚息日利率万分之6.3(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贷款发放后,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17147.61元。截至2018年7月23日,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未还。(六)律师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回收协议》,为本案该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元。(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33977.22元(暂计至2018年1月26日)本息合计1033977.2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八)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借据台账》、《委托诉讼/回收协议》。(九)被告答辩及举证: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和理由属实,对于诉请一,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诉请二,愿意还款,希望银行可以帮忙免息,对于诉请三和四,希望可以免就免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事实,贷款发放后,陈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予解除,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陈某某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标准合计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R**************4号】;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具体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复利、罚息计算基数、计算期间、计算标准详见附表);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付,被告陈某某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杜晓婉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梦琦 被告 贷款 笔数 发放 本金(元) 应还 本金(元) 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期间 计算基数(元) 计算标准 陈某某 第1笔 600000 600000 2016.10.3至清偿之日止 600000 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2至8笔 200000 200000 2016.10.8至 清偿之日止 200000 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合计 8笔 800000 800000 已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扣除 上述款项中应当扣除陈某某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17242.6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