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兴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强,曾用名肖麒麟,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2018年1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罪,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兴旺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放,被告人柳兴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柳兴旺多次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等路段,用路边的砖块将停放在马路两边的小车车玻璃砸坏,再将小车车内的财物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7台手机价值人民币9836元。被告人肖强明知是被告人柳兴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836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康平路靠近蓝思科技公司东二门的辅路上,用砖块将丁某停放在辅路上的号牌为湘C×××**红色长安小车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1台白色OPPOA57手机盗走。被告人柳兴旺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将该台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用砖块将周某1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A×××**银色悦达起亚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周某1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伍某的身份证盗走。被告人柳兴旺将盗走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藏匿在本市经开区金都广场三楼的水电箱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给周某1。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建安大道豫园步行街靠公交总站的路边,用砖块将张某1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A×××**红色奇瑞小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没有盗走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4-5、2018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用砖块分别将周某2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H×××**红色丰田雷凌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和罗某的号牌为湘A×××**黑色日产阳光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被告人柳兴旺在周某2小车内盗走1台VIVOX**手机和1台玫瑰金苹果8手机,在罗某车内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柳兴旺将2台手机分别以700元和7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强。经鉴定,被盗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2166元,被盗苹果8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周某2、罗某被砸车窗玻璃均价值人民币200元。6-7、201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用砖块分别将许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A×××**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周某3的号牌为湘A×××**黑色桑塔纳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被告人柳兴旺在周某3小车内盗走1台金色OPPOR11S手机,在许某车内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柳兴旺将1台OPPOR***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许某、周某3被砸车窗玻璃均价值人民币200元。8-10、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用砖块分别将戴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C×××**白色起亚K3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曾某的号牌为湘A×××**白色福特福克斯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和蓝某的号牌为湘A×××**棕色日产阳光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被告人柳兴旺在戴某小车内盗走汽车行驶证1本,在曾某车内盗得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及银行卡2张,在蓝某车内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柳兴旺将盗走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藏匿在本市经开区金都广场三楼的水电箱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给戴某、曾某。经鉴定,戴某、曾某、蓝某被砸车窗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200元、200元、150元。11-13、201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用砖块分别将赵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A×××**黑色吉利帝豪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聂某的号牌为湘A×××**黑色大众宝来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张某2的号牌为湘A×××**白色大众朗逸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被告人柳兴旺在赵某小车内盗走金色VIVOX9手机1台,在聂某车内盗走金色OPPOR9手机1台,在张某2车内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柳兴旺将2台手机分别以450元和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强。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赵某、聂某、张某2被砸车窗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150元、150元、200元。14、201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窜至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用砖块将黄某1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湘A×××**黑色哈弗H6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将黄某1车内1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柳兴旺将苹果6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强。被告人肖强将苹果6手机放在家中尚未卖出,后主动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黄某1。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201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柳兴旺在本市经开区灵圣寺路段欲再次砸车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柳兴旺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强在长沙市汽车西站一网吧门口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于1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其行为涉嫌犯罪,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柳兴旺、肖强家属分别代其退赔人民币8180元、4200元。对全部被害人进行了被盗物品及被砸车窗玻璃的赔偿,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兴旺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柳兴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肖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建议并处罚金。二被告人于2018年12月28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兴旺、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立功的说明、谅解书、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2、柳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周某1、张某1、周某2、罗某、许某、周某3、戴某、曾某、蓝某、赵某、聂某、张某2、黄某1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柳兴旺共实施了14笔盗窃,其中有4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兴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并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柳兴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偏重,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柳兴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肖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更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