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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12民初8065号

8065马妙福与曹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妙福;曹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8065号

原告:马妙福,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天松,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曹远林,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5—02。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妙福诉被告曹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诉讼。原告马妙福委托代理人任天松、马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妙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7998.13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曹远林驾驶苏K×××××号轿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泰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马妙福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远林、马妙福及徐国兰受伤。2017年7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8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曹远林辩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的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比例;被告曹远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曹远林驾驶苏K×××××号轿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泰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马妙福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远林、马妙福及徐国兰受伤。2017年7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8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前纵膈血肿,双侧少量血气胸,L5懪裂性骨折,C7左侧横穾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高血压,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8年9月18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经查,证人华某证实,被告曹远林驾驶轿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应该在道路中间偏左一点,导致与马妙福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本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妙福在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中,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在突然逼近对方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处置方式不当,是构成本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比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5104.13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0%,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但原告累计有误,应予更正为91228.2元。 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主张700元(35天×2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18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2500元[(35天×20元/天)+出院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应为1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7040元[住[住院病危期双护理6天×120元/天×2人+护理票据3600元+出院后护理(90天×120元/天))],提供护理票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扬州地区的护理标准,认可50元/天,天数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原告主张双护理,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原告护理费为7300元(住院30天3600元+住院5天×80元/天+出院55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5354元(174488/年+174488元/年×50%)+(87244元/年×50%),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妙福因交通事故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4肋,右侧第1—8肋骨,共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5爆裂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腰1—5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妙福从事非农职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需庭后核实,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故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661.2元[(43622×20年×20%)+(43622×20年×20%×10%)+(43622×20年×10%×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5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0(240天×600元/天)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40天;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身份证、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下两点事实:一是原告依法注册的个体户;二是原告经营此猪肉零售业务,其依法应得到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经营的损失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误工期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180天,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误工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天的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关纳税凭据,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142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080元(240天×142元/天)。 9、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看到原告器具费相关的发票,也没有相关的医嘱或者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446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因同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予留40000元)承担80000元[10000元+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剩余部分2646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524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合计赔付265240.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55240.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妙福上述损失255240.6元。 (上述款项汇至当事人账户,户名:马妙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曹远林负担1204元、原告马妙福负担516元。原告己预交,被告曹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