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22民初42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负责人:贺烈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梅,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敬友,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新支行)与被告陈敬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阳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敬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23.7元(截至2018年9月10日止),本息合计53,823.7元,并按约定支付后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敬友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笔,约定2018年3月30日偿还,执行年利率为6.09%,逾期执行年利率9.135%,结欠本息计53,823.7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敬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敬友与原告农行阳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采用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6.0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敬友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陈敬友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823.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遂引起纠纷,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友与原告农行阳新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23.7元(截至2018年9月10日),并支付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陈敬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竹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