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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2994号

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松白路**南岗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海锋,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西湖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黎铭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铃,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水皇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润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菊水皇家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盛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富盛润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富盛润丰公司主张菊水皇家公司存在逾期送货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菊水皇家公司明确主张富盛润丰公司存在逾期送货的情形。虽然菊水皇家公司并未另行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菊水皇家公司明确指出富盛润丰公司存在逾期送货的情形是有依据的,富盛润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菊水皇家公司的主张与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是一致的。富盛润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变更送货时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菊水皇家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菊水皇家公司支付货款65702.49元货款及违约金,该金额远低于富盛润丰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金额,但一审判决菊水皇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判决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富盛润丰公司辩称,原判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盛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菊水皇家公司支付富盛润丰公司货款65702.49元及违约金;

二、判令菊水皇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菊水皇家公司拖欠富盛润丰公司货款65702.49元属实。菊水皇家公司主张富盛润丰公司存在逾期送货的情形,但菊水皇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富盛润丰公司就此提出过异议,故该院采信富盛润丰公司对送货时间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变更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菊水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盛润丰公司支付货款65702.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70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

二、驳回富盛润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31元,由菊水皇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9月13日,富盛润丰公司向菊水皇家公司交货,菊水皇家公司签收货物;2017年10月7日,富盛润丰公司与菊水皇家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菊水皇家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65702.49元。

本院认为,富盛润丰公司向菊水皇家公司交货时、双方对账时,乃至本案诉讼前,菊水皇家公司均未对富盛润丰公司迟延交货提出异议。富盛润丰公司称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交货日期,更具合理性。富盛润丰公司请求判决菊水皇家公司支付货款,菊水皇家公司以富盛润丰公司迟延交货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菊水皇家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菊水皇家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菊水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63元(已由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黄  国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秋红(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