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2904号
原告:张泰行,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县。
被告:肖海,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杨国娣,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张泰行与被告肖海、杨国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肖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国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肖海汇款20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肖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2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今借150000元。被告杨国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自认“今借150000元”指的是200000元借款尚欠150000元。后被告肖海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国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存款回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海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肖海应当经催讨后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经催讨仍未归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国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肖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泰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国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肖海、杨国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葛艳君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方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