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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1民初5949号

周焱与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焱;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1民初5949号

原告:周焱,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堌集镇胡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6680687937。

法定代表人:李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焱与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焱、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借款34万元、年利率36%计付至还清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34万元,借款年利率36%,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

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给原告出具34万元借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生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9月12日34万元借据、2015年9月16日25万元借据复印件、2013年11月15日25万元借据复印件,并说明34万元借据是由两份25万元借据相继更换而来,被告已相继抽回两份25万元借据原件,原告另提供2018年1月6日对方账户﹡怀军支付原告2万元的个人跨行转帐汇款交易祥情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怀军的短信记录;被告对34万元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25万元借据复印件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异议,对短信记录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异议,被告未否认其于2018年1月6日支付原告2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对其中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34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2018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万元为利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周焱25万元,被告在今到条上给原告出具25万元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说明:借周焱现金,月息2%已付3个月利息李怀军(签字)曹县海纳公司(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5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今到条上为原告更换了上述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说明:借周焱现金,月息3分,3个月结息(签字)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加盖被告印章)李怀军2015年9月16日”。之后,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并将该9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加上未返还的2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周焱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月息3分、3个月结息。如二个月内有还款不在计息。(叁拾肆万元借款中其中有玖万的利息不再计息)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李怀军2016年9月12日”。2018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约定2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约定2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约定案涉34万元借款月利率3%。2016年9月12日案涉34万元(25万元借款+9万元利息)借据虽将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约12个月的利息9万元(25万元×月利率3%×12个月)计入借款本金。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没有请求力,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9月12日案涉34万元借据是由2015年9月16日25万元借据更换而来,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最终偿还义务仍为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借款25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计59500元(25万元×月利率2%×11.9个月)。被告于2018年1月6日支付原告的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计付方式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周焱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借款25万元、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之日);

二、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焱借款利息39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曹县海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保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奕增

书记员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