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3执保字34号
申请人: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邱杰成,总经理。
被
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主要
负责人:邱杰成。
第三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邱杰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天津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第三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名下的价值660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名下价值6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津0103执保字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名下价值660000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6600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名下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津0103执保字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名下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1900000元。
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6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津0103执保字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6000000元的冻结。
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其称因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第三人天津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迎宾广场公寓业主达成协议,将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名下的存款直接发放给案外人迎宾广场公寓业主用于支付2017年9月的租金,故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25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账户存款账号xxx存款2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姚津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畅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