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韩烽,男,1985年0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0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09月03日被逮捕。被告人绪凯,男,1990年09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辩护人闫将军,河南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8]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韩烽、绪凯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韩烽、被告人绪凯及其辩护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新蔡县公安局在办理“2018.04.01”新蔡县杨震、谭敬波等人涉嫌抢劫、非法拘禁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韩烽于2017年7月份在新蔡县给杨朋、杨震、谭敬波宣传其可以办理零首付分期购房,并带领杨震、谭敬波、杨朋、杨朋的朋友马某到武汉看房,其一行人于2017年07月27日到达武汉市,在帮助杨朋的朋友马某在武汉办理零首付分期购房时,因被害人马某没钱交定金,被告人范韩烽帮助马某办理贷款交购房定金,被告人范韩烽使用马某的手机软件帮助其办理贷款时,在马某、杨某在场而又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马某的支付宝花呗以消费套现的方式盗走人民币5400元。
二、2017年8月份,被告人范韩烽、绪凯在河南省兰考县给谭敬波的前女友程某办理网贷时,绪凯拿着被害人程某的手机帮其操作贷款,程某付给绪凯、范韩烽等人20%的手续费。被告人绪凯拿着程某的手机办理贷款期间,发现程某的支付宝花呗额度有9000元可以透支,在谭敬波与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预谋后,将程某支付宝花呗透支消费人民币9196元,套现后进行分赃。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韩烽、绪凯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范韩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绪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范韩烽作为被害人到新蔡县公安局询问杨震等人涉嫌抢劫、非法拘禁一案案情时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蓟州区人民西路菜市场附近将绪凯抓获;2018年10月14日,范韩烽退赔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范韩烽、绪凯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程某的被骗款9196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支付宝记录截图、交易明细单、谅解书等,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程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韩烽、绪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范韩烽涉案数额14596元,绪凯涉案数额9196元。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范韩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绪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以此提出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范韩烽当庭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2018年8月21日,范韩烽是作为杨震等人涉嫌抢劫、非法拘禁一案的被害人到新蔡县公安局询问案情时被民警抓获,范韩烽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绪凯的辩护人关于绪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和对盗窃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一是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虽然范韩烽是犯意的提起者,但绪凯是从程某的支付宝花呗透支人民币9196元的具体实施者,且套现后二人分赃,有被告人范韩烽和绪凯的供述予以认定;二是盗窃认定的数额应以被告人范韩烽、绪凯从被害人程某支付宝花呗透支的数额计算,至于实际套现的数额和绪凯实际分赃多少,属于盗窃事后获利情况,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且综合本案案情,绪凯的作用不属于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案涉案赃款全部追退,可以酌情对范韩烽、绪凯从轻处罚;绪凯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韩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绪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