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育新西路**(金色河畔)**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R43W0B。
负责人:张刘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仙连,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1,女,201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居道滁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海、樊仙连、严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道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徐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徐海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协议签订前,各方已多次协商沟通,徐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专业律师参与协商签约的全过程,故徐海对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具有充分认识,且签订该协议是由徐海主动发起邀约,要求公司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帮助获得刑事谅解书,其自身放弃工伤赔偿,故徐海签约目的明确且属自愿。2、一审认定严某2亲属的行为构成对徐海胁迫,无法律依据。首先,徐海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因樊仙连的请求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其次,受害方亲属要求追究徐海的刑事责任,是向办案机关提出,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再次,徐海涉嫌刑事犯罪内心陷入恐惧,属于刑事法律固有的效果,徐海自愿以放弃工伤赔偿为对价,要求获得谅解书,以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不构成胁迫。最后,如果协议被撤销,带来的法律风险是犯罪嫌疑人凭谅解书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后,都可以反悔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最后的后果则是让受害人再次被伤害。综上,徐海能否拿到谅解书与其是否放弃工伤赔偿,均为徐海自愿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胁迫。
二、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徐海也不存在重大误解。1、徐海为获得刑事谅解书而主动联系居道公司及死者亲属商谈协议内容,其目的明确具体,因此在签订协议条款中并没有(也无需)对居道公司具体的付款方式、时间做出要求和约定。客观上只要居道公司完成付款并保证徐海获得谅解书即可,至于居道公司何时付款均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现徐海以不知道已付赔偿款一事而主张构成重大误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就相关赔偿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微信聊天只是沟通方式之一,微信聊天内容没有提到付款一事,但不代表徐海在其他方式沟通中已经知晓,徐海代理人不能因自己工作疏忽而归责于居道公司未向其主动陈述,且基于协议目的、条款而言,居道公司也无法预见在签约商谈中需向徐海主动告知,若居道公司要刻意隐瞒付款事实,也完全可以不用向徐海提供付款记录。
三、协议签订后,徐海以自己行为表明在认可及履行该份协议。居道公司及死者家属均按约履行协议内容,使徐海取得谅解书,获得从轻处罚,最终判处缓刑,现徐海再提起撤销之诉,违反了诚信原则,本质上属于违约。需强调的是,徐海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既然已提出居道公司隐瞒、欺骗付款情况或认为该协议应被撤销,却仍拿着基于协议而获得的谅解书,递交法院作为量刑证据,其行为表明系认可并实际履行该协议书。
四、一审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海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伤害,同时也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从协议内容、目的综合考量。徐海放弃工伤赔偿以获得谅解书并在刑事判决中得到从轻处罚,换来了人身自由以及避免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公司追偿,何来显失公平。若论公平,应是撤销协议的同时,对徐海刑事判决也应启动再审。
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合同可撤销情形,其立法目的是如果合同不撤销,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将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本案中,就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事实而言,均符合协议的预期效果,达到各方目的,现徐海要求撤销协议,属于别有用心的反悔,不应被支持。徐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案涉协议中,虽然代理人参与了谈判,但代理人并不清楚也无法预见居道公司与死者家属恶意串通隐瞒已经实际获得赔偿款的情况。截止到协议签订前,居道公司和死者家属多次与徐海联系,称赔偿款没有实际赔付,如徐海不放弃工伤赔偿则居道公司将不对该项费用进行赔偿。且死者家属多次至法院和检察院要求对徐海进行重判,法院多次联系徐海,要求徐海与死者家属进行谈判,也告知徐海死者家属称并没有收到赔偿款。徐海是基于死者家属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才被迫放弃自身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居道公司将转款凭证微信发给徐海一方,徐海才得知早在协议签订前居道公司已将死者的赔偿款赔偿到位,才知晓其恶意串通行为。2、徐海在本起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其受雇于单位进行房产销售,只因其自身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无偿给单位开车,因雨天路滑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徐海本身也属于工伤,居道公司之所以胁迫徐海放弃工伤赔偿,是因公司没有依法为徐海及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试图通过此种行为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居道公司的行为是不诚信不人道的,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受害人严某2的亲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如果其获得了赔偿则放弃追究徐海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死者家属在获得赔偿后不追究徐海的刑事责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者必须在获得谅解书后方能判处缓刑,如死者家属已获得全额赔偿且有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追究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在本案中徐海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与其获得谅解书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相反是居道公司与死者家属恶意串通胁迫徐海放弃了自身应当享有的权益。现徐海的工伤认定已作出,其自身医药费用近10万元,所以居道公司与死者家属的行为侵犯了徐海的合法权益。樊仙连、严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8年2月13日其与居道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放弃工伤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徐海驾驶皖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来安县半塔镇出发往滁州市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12线63KM+300M处,因雨天未减速慢行,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车辆左侧与道路左侧行道树发生猛烈撞击,致该车上乘车人严某2当场死亡,徐海及同车乘车人郑健成、崔加浩及魏郑晨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海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严某2、郑健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海先后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鼻骨骨折;4、肺挫伤;5、右侧上颌窦积血;6、多处挫裂伤;7、脑震荡;8、右下尖牙缺失。徐海支付了医疗费用。樊仙连系严某2母亲,严某1系严某2女儿。居道滁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樊仙连赔偿款3万元,于同年10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樊仙连赔偿款15万元,同日,樊仙连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内容为:收到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于2017年9月12日收到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合计共收到严某2赔偿金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具条人,樊仙连,2017.10.18。2017年10月25日,居道滁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赔偿款12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途栏注明严某2工亡赔偿款,付款人居道滁州分公司,收款人樊仙连。同日,樊仙连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所支付严某2工亡赔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特立此据,具条人,樊仙连,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5日,居道滁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赔偿款35万元,付款人居道滁州分公司,收款人樊仙连。同日,樊仙连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网银汇款二笔资金(分别是伍万元和叁拾万元整)合计金额35万元,支付严某2工亡赔偿款,特立此据,具条人,樊仙连,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5日,居道滁州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赔偿款3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途栏注明严某2赔偿款付清,付款人居道滁州分公司,收款人樊仙连。同日,樊仙连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网银汇款二笔资金(分别是伍万元和叁拾万元整)合计金额35万元(¥350000元),支付严某2工亡赔偿款,总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已全额赔偿完,特立此据,具条人,樊仙连,2018年2月5日。2017年10月14日,魏家平(系樊仙连的女婿)至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管大队询问笔录记载:魏家平表示其受严某2母亲樊仙连的委托处理严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魏家平还表示其正与居道滁州分公司协商,如果严某2的死亡赔偿金未能按时赔偿,其死者家属对徐海的过失犯罪予以追究;如果按时赔偿,其就不追究徐海的刑事责任。2018年2月12日,居道滁州分公司经理张刘清建立微信聊天群,围绕严某2死亡赔偿及该起事故其他伤者赔偿等问题进行,群内成员有张刘清及其委托人、徐海的委托人、魏家平。2018年2月13日,甲方居道滁州分公司、乙方徐海及丙方樊仙连、严某1就严某2死亡赔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鉴于2017年9月10日,乙方徐海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车辆左侧与道路左侧行道树发生猛烈撞击,导致该车上人员严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来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严某2无责任。现就严某2死亡赔偿及甲、乙方责任承担事宜,三方协商达如下协议:1、因乙方的肇事行为,除乙方本人外,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给甲方带来巨大的赔偿责任,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但因乙方赔偿能力有限,故由甲方全面负责与丙方洽谈赔偿事宜,死亡赔偿款全部由甲方直接承担;2、因该起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给甲方带来重大损失,且由甲方直接承担对丙方全部赔偿责任,故乙方自己在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由其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就其自己受伤主张任何赔偿包括工伤赔偿,同时甲方也不再向乙方进行任何追偿;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乙方出具谅解书以有利于乙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谅解书出具后丙方不得反悔、不得撤销,死亡赔偿款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由甲方、丙方另签协议处理,但无论甲方日后是否支付,丙方均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居道滁州分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徐海及丙方魏家平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徐海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居道滁州分公司与徐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滁琅劳动人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居道滁州分公司与徐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居道滁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4月3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徐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皖11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居道滁州分公司与徐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居道滁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同年5月9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与徐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皖1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8年5月4日,徐海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5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海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合同法上的“胁迫”应指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违法、不当的胁迫,使他人陷入恐惧,不得已而订立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严某2亲属称严某2的死亡赔偿金如未能按时赔偿,则对徐海的过失犯罪予以追究,如按时赔偿,其就不追究徐海的刑事责任,以如不按时赔偿对徐海交通肇事量刑不利相逼迫;而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居道滁州分公司以要求徐海放弃包括工伤在内的赔偿为对价并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后,方向樊仙连支付剩余的赔偿款相胁迫,且案涉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樊仙连向徐海出具谅解书以有利于徐海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死亡赔偿款由樊仙连方直接向居道滁州分公司主张,由居道滁州分公司、樊仙连方另签协议处理,但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居道滁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5日、2月5日分二次各转账35万元给樊仙连,而樊仙连在收到款后向居道滁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条,双方均注明严某2的工亡赔偿款已付清,付款、收款行为在三方商谈前已实际完成,居道滁州分公司、樊仙连对徐海刻意隐瞒这一事实,徐海在被迫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能判缓刑而签订案涉协议,并不符合其真实意思,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受胁迫”情形。同时,因徐海、严某2同为居道滁州分公司的员工,徐海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2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居道滁州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协议中,居道滁州分公司利用徐海处于危困状态,致使徐海作出放弃包括工伤在内的赔偿为对价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对徐海要求撤销2018年2月13日其与居道滁州分公司、樊仙连、严某1签订的协议,予以支持。樊仙连、严某1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徐海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徐海与被告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樊仙连、严某1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居道滁州分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居道滁州分公司支付死者赔偿款100万元,款项的组成中含徐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谅解费297038元,该款项给付系后期出具谅解书的前提条件。徐海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徐海在一审中提供的樊仙连向居道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不一致。2018年2月5日樊仙连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严某2的赔偿款总额为100万元,并没有提到其中包含了徐海的谅解费用。通过该份证据恰恰可以反映居道公司与死者家属共同的串通行为,都是试图胁迫徐海放弃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中樊仙连向居道公司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不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徐海以居道滁州分公司、死者家属采取隐瞒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其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案涉协议,协议的签订也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居道滁州分公司认为徐海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徐海、严某2均为居道滁州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某2死亡,徐海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海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严某2的死亡,不论从劳动法律关系还是从侵权法律关系,居道滁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严某2亲属出具的收条情况看,收条上注明系收到工亡赔偿款,且未有包含相关谅解费用的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严某2亲属表示如果严某2的死亡赔偿金未能够按时赔偿,其对徐海的过失犯罪予以追究,如果按时赔偿,其就不追究徐海的刑事责任。严某2亲属于2018年2月5日前已实际获得共计100万元的赔偿款。本案中,徐海自身亦遭受伤害,虽然从案涉协议内容看,徐海具有放弃向居道滁州分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由居道滁州分公司向严某2亲属负责赔偿,以获取严某2亲属的谅解,进而获得减轻处罚的意思表示,但案涉协议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从协议内容及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情况看,徐海在签订协议之时对严某2亲属已实际收到总计100万元的赔偿款一事并不知晓,且居道滁州分公司及严某2亲属刻意隐瞒该事实,根据前述分析,如徐海在事前已知晓严某2亲属获取赔偿款一事,则徐海是否自愿签订案涉协议,具有不确定性。因居道滁州分公司及严某2亲属隐瞒了相关事实,使得徐海认为其可能会被判处实刑处罚,在此种情形下,案涉协议的签订也不宜认定为系徐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居道滁州分公司对严某2亲属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协议是否撤销不影响严某2亲属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严某2亲属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已实际获得相关赔偿,徐海在本起事故中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能以徐海在案涉协议签订后获得严某2亲属的谅解书并递交法院,而认定徐海对案涉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综上,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徐海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居道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居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