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0105民初3200号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源、魏星星,甘肃省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郎多杰,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77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诉被告才郎多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才郎多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90122元、实现债权所有费用5000元、留购款120元、违约金19048元,合计11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才郎多杰购买豪沃牌厢式运输车(车牌号×××,车架号×××)向原告申请融资,金额为96102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7309868),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经销商青海泰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并登记于被告名下,后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360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第11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5次不按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违约金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第6条约定留购款金额120元,随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区。按照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第12期租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期付款,截至目前,已经连续7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所有应付费用共计158576元,判如所请。被告才郎多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67309868,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青海泰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豪沃牌厢式运输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AKA16000988,车架号×××)提供给被告,融资金额为96102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604.88元;留购款120元,随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违约责任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青海泰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上述车辆,该公司确认收到车辆融资款。2017年4月27日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转移、接受及融资确认函》、《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豪沃牌厢式运输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主张租金9012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留购款12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9048元,符合合同约定,依其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违约金应为1804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才郎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122元、留购款120元、违约金18048.40元,合计10829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才郎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冶 翾
人民陪审员 滕春天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