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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1民初11500号

龚岳年与方建满、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岳年;方建满;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1500号

原告:龚岳年,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

被告:方建满,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被告:龚民,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原告龚岳年与被告方建满、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满、龚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岳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建满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龚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建满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由被告龚民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建满拒不归还,被告龚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方建满、龚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方同时认可仅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方建满借款282000元,提前扣下利息1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建满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龚岳年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被告龚民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同日,原告龚岳年向被告方建满转账交付借款282000元,扣下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满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实际汇款282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故被告方建满应按上述收到实际借款归还款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龚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龚民提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龚民应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满归还原告龚岳年借款28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龚岳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龚岳年负担135元,由被告方建满负担2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青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