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27民初3182号
原告:付东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袁晓英,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宇(袁晓英之夫),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遵义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002201735。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晓英、付东宇与被告遵义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宇(同时以袁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龙房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英、付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赛龙房开公司向袁晓英、付东宇退还建筑面积为1.55㎡的购房款11702.50元(1.55㎡×7550元/㎡),退还建筑面积为0.83㎡的购房款的两倍计12533元(0.83㎡×7550元/㎡×2)。事实和理由:付东宇与袁晓英系夫妻关系。袁晓英、付东宇与赛龙房开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袁晓英、付东宇以建筑面积7550元/㎡的价格向赛龙房开公司购买金港城中心商业步行街第6幢1单元1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1.77㎡),总价款为390864元。袁晓英、付东宇于同日向赛龙房开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赛龙房开公司向袁晓英、付东宇交付的第6幢1单元11号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为49.39㎡,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38㎡。按合同约定,赛龙房开公司应向袁晓英、付东宇返还24235.50元。经袁晓英、付东宇多次催收,赛龙房开公司均未支付前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袁晓英、付东宇的诉讼请求。赛龙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袁晓英、付东宇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付东宇与袁晓英系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袁晓英、付东宇与赛龙房开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袁晓英、付东宇以建筑面积7550元/㎡的价格向赛龙房开公司购买金港城中心商业步行街第6幢1单元1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1.77㎡),总价款为390864元;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测绘部门实测的结果为准,按合同价款多退少补。具体处理原则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袁晓英、付东宇于同日向赛龙房开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经实际测量,赛龙房开公司向袁晓英、付东宇交付的金港城中心商业步行街第6幢1单元11号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为49.39㎡,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38㎡。
本院认为,袁晓英、付东宇与赛龙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1.77㎡,而赛龙房开公司向袁晓英、付东宇交付的金港城中心商业步行街第6幢1单元11号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为49.39㎡,与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38㎡。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相差3%(含3%)以内的面积为1.55㎡(51.77㎡×3%),赛龙房开公司应向袁晓英、付东宇返还该1.55㎡的购房款11702.50元(1.55㎡×7550元/㎡);赛龙房开公司还应向袁晓英、付东宇返还面积相差3%以外的0.83㎡(2.38㎡-1.55㎡=0.83㎡)的购房款的两倍计12533元(0.83㎡×7550元/㎡×2),合计为24235.50元。袁晓英、付东宇提出赛龙房开公司向其支付2423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赛龙房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遵义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晓英、付东宇支付人民币24235.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遵义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袁晓英、付东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9元,在兑现本案时,遵义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袁晓英、付东宇直接支付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时友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正刚
书记员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