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51号
原告:陈芳芳,女,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宋慧,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陈芳芳诉被告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芳、被告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本息合计8260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在我处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1.5%计息,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的利息231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本息合计826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宋慧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是我在原告处所借,借据中的张志财是我丈夫,他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手印也是我捺的,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我也认可。只是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慧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陈芳芳处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1.5%计息,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偿还欠款,由被告宋慧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张志财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宋慧所为。被告偿还过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两年的利息23100元。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本金70000元X1.5%X12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本息合计826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被告张志财撤回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芳芳诉被告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慧给付原告陈芳芳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慧给付原告陈芳芳借款利息126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宋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佳丽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