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明,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工,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华桂,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捕前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桂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尹洪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明及指定辩护人陈金华、被告人陈华桂及辩护人莫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5日凌晨,因黄某2与“包某1”有矛盾,被告人吴俊明伙同黄某2、吕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路浩斯酒吧内,使用烟灰盅、刀具等殴打“包某1”、沈某1。被告人陈华桂见状,伙同多人使用烟灰盅、酒杯、凳和刀具等殴打曹某、吕某等人。造成双方人员沈某1、曹某、吕某受伤和酒吧内部分物品损毁的后果。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去罗定市人民医院后,双方的人员在人民医院内发生争打。经鉴定,沈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曹某和吕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桂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明、陈华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俊明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所受刀伤非被告人造成,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桂辩解称其并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殴打他人属个人行为,其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无意见,但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其属防卫过当,量刑方面:1.陈华桂属从犯;2.陈华桂具有自首情节;3.陈华桂属初犯、偶犯;4.陈华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5.对方存在过错。即使陈华桂构成聚众斗殴,但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综上,建议对陈华桂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凌晨,因黄某2与“包某1”有矛盾,被告人吴俊明便伙同黄某2、曹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到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路浩斯酒吧内,使用了烟灰盅、刀具等工具殴打“包某1”、沈某1。双方打斗期间,在一旁的被告人陈华桂使用骰盅、拳脚殴打曹某、吕某一方的人。在酒吧门口双方追逐打斗时有人倒地,陈华桂又上前使用拳脚对倒地的人进行殴打。本次打斗造成沈某1、曹某、吕某受伤,酒吧内部分物品损毁,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沈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曹某和吕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处警后,发现被告人吴俊明、陈华桂有参与本案的嫌疑,于2018年2月26日11时口头传唤被告人陈华桂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又于同年2月28日上午口头传唤被告人吴俊明,吴俊明于同日下午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俊明的乐视牌手机一部及被告人陈华桂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一)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到本罪刑事责任年龄,两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吴俊明、陈华桂有参与本案的嫌疑,于2018年2月26日11时口头传唤被告人陈华桂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又于同年2月28日上午口头传唤被告人吴俊明,吴俊明于同日下午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吴俊明的乐视牌手机一部及被告人陈华桂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四)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碟、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吴俊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在案发当晚拍摄的打架视频,浩斯酒吧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损坏显示屏的购入价格凭证;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当晚浩斯酒吧、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监控记录及就诊记录,调取了被告人吴某、陈华桂等案件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沈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并失血性休克,左侧桡神经、墙壁外侧皮神经离断;曹某失血性休克,头部、左大腿被刀刺伤;吕某失血性休克,左侧小指远节指骨中上段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刀砍伤。(五)视频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指认,证明二被告人及沈某1、曹某、覃某、卢某等人对案发当晚视频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进行指认的事实。(六)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吴俊明尿液苯二氮卓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案发现场罗定市罗城街道浩斯酒吧门前及罗定市人民医院门前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提取到血迹三处、皮鞋一只。
三、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俊明、陈华桂的手机进行电子勘验并将电子数据制作成光盘的情况。
四、鉴定文书,证明沈某1因受锐器伤,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曹某、吕某因受锐器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五、视听资料,证明浩斯酒吧大厅、安检门、门口监控视频以及吴俊明提供视频拍下的案发时打斗经过的情况。其中,浩斯酒吧大厅16号监控显示,2018年2月25日凌晨1时37分13秒黄某2与沈某1方开始打斗;1时37分22秒至1时37分51秒,站在一旁的陈华桂突然使用骰盅殴打他人,1时38分37秒,有人被打倒在地后陈华桂上前去对其进行殴打;1时38分48秒至1时38分57秒,在吕某与沈某1方人员打斗过程中吴俊明出手帮吕某殴打沈某1。浩斯酒吧门口1号监控显示,2018年2月25日凌晨1时39分55秒,陈华桂用拳脚殴打倒地人员。吴俊明提供的打斗现场视频显示,陈华桂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六、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2018年2月25日凌晨1时20分许,我与“包某1”(也叫“包某2”、“包某3”)、“啊标”、“老五”、沈某2成、“孖弟”(沈某2成的弟弟)及沈某2成女朋友在本色酒吧(浩斯酒吧)6号桌喝酒,陈华桂(“华贵”)和他的朋友在旁边的7号桌喝酒。当剩下我和“包某1”时,有五、六个人冲进酒吧大厅,拿着本色酒吧的啤酒杯和烟灰缸砸向“包某1”的头,因我在“包某1”旁边我也被砸中。我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没有说话,继续对我们拳打脚踢。在旁边桌子的陈华桂看到我们被打他就上来,但我不清楚陈华桂是帮打架还是帮拦开不让他们打我。过了3分钟左右,有两个人拿着刀刺了我两刀,我往酒吧门外逃跑,到门口时又被一个戴着口罩的人刺了一刀。我当时穿着一件青色的风衣外套,黑色T恤,一条蓝色牛仔裤,“包某1”穿着一件黑色的皮衣外套,一条牛仔裤,其他的人我没有留意到。对方参与打架的人的衣着,我只知道先用酒杯砸“包某1”的那个男子很高,约173CM,身穿黑色衣服,衣服前面有“32”字样,还有一个身穿橙色外套的男子,他当时拖着我的衣服,并想按我落地面。
七、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一)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8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我在本色酒吧内DJ台上看到有两、三个人被那一群人用烟灰缸、酒杯扔头、打头,拳打脚踢。一群人追着两、三个人到酒吧门口,有些人还拿起酒吧内的凳子继续进行殴打。我看到有两三个人受伤很严重,流了很多血,这两、三个人的朋友就扶起他们,但那一群人还想继续殴打他们。被打的两、三名男子的朋友把他们扶到酒吧对面的路段,这一群打架的人员就各自离去,我看见这种情况就打电话报警处理。(二)证人石某的证言:2018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浩斯酒吧旁边的小卖部门口抽烟,当听到浩斯酒吧有人打架我就进去到大厅查看,发现有七、八个人在浩斯酒吧大厅舞台旁边的位置殴打三个人。我发现被打的三个人中的一个是我的朋友“土匪”,我就和我的两个朋友“老五”、“华桂”一起拦阻。我将“土匪”拉到DJ台,殴打他的七、八个人冲过来要打我,因我的手指在拉扯中受了伤,于是我就独自跑到浩斯酒吧对面向执勤的警察求助。当我去到医院治疗时,发现“老五”已经在医院了,他对我说“土匪”正在抢救室抢救。打架的一方是我朋友“土匪”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另一方大约有七、八个人,我全部不认识。我看到“土匪”的头部受伤,腿部也受伤,流了很多血,伤势如何我不清楚。我看到殴打我朋友“土匪”的人中有一个身穿黑衣服的男子,带着帽子和口罩,手上有一把刀。(三)证人黄金珍的证言:2018年2月25日凌晨1时39分许,我在酒吧的大堂吧台看见有一名男青年背着一名男子走出大堂,然后我就进入酒吧大厅内的DJ台,发现大厅一些物品被损毁,经询问保安才知道有人打架,打架的人己经走到酒吧门口外面了。酒吧大厅的大荧屏右下角的一块拼屏电视被损坏,被损毁的还有48个酒杯、3个烟灰缸、3个酒壶。(四)证人沓康超的证言:2018年2月25日凌晨02时许,我正在罗定市本色酒吧(浩斯酒吧)安检门进入大厅后的第一张桌子上喝酒,沈某1和他的朋友在我旁边的桌子上喝酒,突然有七、八个男子进入到酒吧大厅,对沈某1这张桌子上的人进行殴打。他们先是使用烟灰缸对人进行殴打,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参与打斗。一分多钟后,我离开了大厅走到酒吧外面,看到沈某1在地上蹲着并用手捂着脖子上的伤口,身上流了很多血。沈某1说他被伤到了大动脉,叫我送他去医院接受治疗,然后我叫了一个朋友开车送他去罗定市人民医院。除了沈某1被打外,还有两、三个人被打,但我不认识他们。打人是七、八个男青年,我也不认识他们。(五)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我和几个朋友(黄某3、唐仕途以及一些我不认识的)在浩斯酒吧大厅靠近出入口的位置喝酒、聊天。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我看到浩斯酒吧大厅舞台旁边的吧台上有一群人打架,现场比较混乱,我跟着人流从浩斯酒吧门口离开。我没有做违法的事,没有参与打架。(六)证人卢某的证言:2018年2月24日晚上我的朋友曹某庆祝生日,后来到罗定市平某路口的一间烤鱼档吃宵夜,因为我已经醉了,所有不知道曹某、吕某等人是什么时候离开。后来“阿某1”对我说吕某和曹某被人打伤,我就坐车去罗定市人民医院。我去到罗定市人民医院看了伤者曹某、吕某后,在一楼急救室听到人民医院门口有人争吵,我看到吴俊明、张某1与对方在吵架,有一帮人想打吴俊明,于是我就过去中间大声叫不要打,后来我就被对方的人打了,由于当时我醉醺醺的,不清楚是谁打的我,接着我就昏迷了。我听到事件起因有两个版本,第一个是曹某等人被对方认错,另一个是曹某等人认错对方,所以导致双方打架。(七)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是罗定市浩斯酒吧的股东之一,也是浩斯酒吧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5日凌晨在浩斯酒吧发生的打架事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年初八(即2018年2月23日)已经出国了,直到2018年3月7日才回来。我在出国期间收到消息说有人在浩斯酒吧打架,我有问过是谁参与的,但都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这次打架事件,致使酒吧内一台电视被砸烂了显示屏,价值约3千元人民币,还有一些酒杯和台灯砸碎,价值约几百元人民币。(八)证人覃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搭载“肥仔”、家某从郁南千官出发到罗定帮“将军”庆祝生日,我们先在888酒吧喝酒,后在罗定同富附近吃宵夜,一起的人有大彬、“将军”、柏某、“白猪”、“肥仔”、家某、“小宝”和一些我不认识的,约有二三十人。不久,大彬就问我借车,说要去本色酒吧喝酒,然后大彬、将军、“肥仔”、家某、“小宝”、志健就出去了。夜宵差不多吃完的时候,杰福打电话对我说他们在本色打架,大彬被人插了一刀。我听后打车到本色酒吧,见到家某后他对我说大彬和“将军”被插了一刀,杰福送他们到人民医院了。打架之后第二天,大家(“小宝”在场)在城南二路说起这回事,“小宝”说在本色见到仇家后就打起来,“小宝”说他自己都不知道这么多人。我没有参与当晚的打架。
八、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吴俊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8年2月24日是曹某生日,我和曹某(绰号“将军”)、吕某(绰号“大彬”)等差不多十人在平某路口吃夜宵。期间,不记得曹某还是张某1接到黄某2(绰号“小宝”)打来的电话,说他在本色酒吧被人欺负,并说“口水”被人拍了两巴掌,并叫我们过去帮忙,然后我和肥仔、张某1、吕某、曹某等10人坐两辆车去浩斯酒吧。吕某等人先进去,我和曹某相隔约十秒后进去。我和曹某进入浩斯酒吧后,看到吕某、一个穿印有32号字样衣服的男子、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和对方的人在打架。打架的人越来越多,曹某过去帮吕某打对方,对方某、五个人用酒吧的玻璃杯打曹某的头部。看到他们打架后,我先用手机拍摄了两段小视频,后来吕某被对方多人围住打,我就拉开对方不让他们打吕某,在吕某再次被对方多人殴打时我就过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我用拳头打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肩膀两下。当晚参与打架的有吕某、黄某2、谢某1、张某1、曹某及我等人,我只用拳头打了两下对方但没有使用工具。经辨认,其辨认出曹某、吕某、谢某1、张某2、黄某2、谢欣荣。(二)被告人陈华桂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8年2月25日我在浩斯酒吧内和“老四”、“楚航”、“楚航”的弟弟、谢某2信喝酒,随后看见两、三个人走到旁边沈某1的那张吧台围着沈某1打,另外还有一个沈某1的朋友被打。沈某1被打的时候,其中有一个人打中了我的右手手臂,还拉扯我的衣服,我反手推开他,但他依旧拉着我衣服不放。然后我与打中我右手的男子发生冲突,我用放在桌面上的骰盅攻击对方的手臂处,还用拳头打了对方手臂两、三拳,该名男子就松开了手,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之后那两、三个人继续追打打沈某1,后来我看见沈某1头上流了很多血,但他还是被几个人围着继续打,我隐约看到打沈某1的人当中有人拿着一把疑似刀具的物品。后来在酒吧门口,我看到沈某1在距离酒吧门口不远的路边追打一个男子,该男子就是在酒吧大厅内打中我手臂的男子,我见该男子被沈某1打,我出于报复心态走上前去踢了几脚这个男子的屁股。我看见被我踢的男子裤子上有血,此外我没有见到他身上哪个部位受了伤。经辨认,其辨认出沈某1,辨认出张志军就是“包某3”。(三)同案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绰号叫大彬。案发当晚,曹某开车搭着“肥仔”、张某1和我到罗定本色酒吧(现在叫浩斯酒吧)喝酒,在本色酒吧门口见到黄某2,我们五人准备到卡11座喝酒,刚走到大厅,就看见黄某2与别人起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我过去拖开黄某2,但在拖开的过程中我也被对方的人打中,接着我和曹某、张某1等人也赤手空拳还击对方。因对方的人太多,我们逃到本色酒吧门口,但到门口时又被对方的人抓住殴打,并且有人拿刀捅我和曹某,当我们逃到路边看见警车,对方的人才没用追来。当晚参与打架的有我、曹某、黄某2、张某1、“肥仔”,还有对方的那些人(约20人),但我一个也不认识。我方没有拿工具,对方拿了刀(什么刀看不清)、啤酒瓶、台灯、凳子等工具。捅伤我和曹某的人我不认识,我身体、双脚有十多处刀伤,手指、肋骨骨折;曹某身体和脚也被捅伤。(四)同案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我的绰号叫“将军”、“阿某2”。2018年2月24日是我的生日,我叫朋友一起庆祝生日。我们在罗定市潮如意烤鱼店吃宵夜期间,“小宝”(黄某2)给我其中一个朋友打电话,他叫我们一起到罗定浩斯酒吧继续喝酒,于是我就坐上绰号“大笨象”的小汽车去到浩斯酒吧。到了浩斯酒吧门口,我与吴俊明一起进入酒吧一楼大厅。黄某2走在前面,在将要到舞台尽头的位置,他就开始与舞台边的人打架,我看见后也加入帮黄某2殴打对方。我从桌面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向对方的人,又用拳脚追着对方的人殴打,而吕某也加入与对方的人打斗。吴俊明站在舞台边,他看到我们打到他身边,也拿起拳头与对方打斗,并打了对方几拳。我在舞台通道上与对方的人互相殴打,但我方的人较少,我被对方的人反追打到舞台的左边,他们用拳脚不停地殴打我,而我也反击他们。当我与对方的人打到出门的通道时,我被对方的人用小刀连捅了左边大腿二刀。我倒在地上后,对方的人继续对我殴打,致我的头部都有受伤。我在郁南县千官卫生院救治期间,黄某2对我说,他之前被一个叫“包某1”的男子殴打,他见到“包某1”后就打回“包某1”。我方参与打架的有黄某2、吕某、吴俊明及我等人,我方受伤的有我及吕某。经辨认,其辨认出黄某2、吴俊明、吕某有参与打架。(五)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我的绰号叫小宝。农历2018年正月初8或9日凌晨,我和“将军”、“大奔”等四、五人一起到罗定市本色酒吧喝酒,期间我在酒吧大厅和一名陌生男子碰了下胳膊,我们就互相看了看,我首先徒手打了该男子头部两拳,我的朋友就参与进来,这时对方二、三十名男子马上站起来并随手拿起酒吧的烟灰缸、雪糕筒、自身携带的小刀等工具对我和我的朋友进行殴打,其中有人用小刀捅伤“大奔”的大腿。过了三、四分钟,我方的人已被对方全部打趴在地上,且地上有多滩血,对方才停手。后来我们就送受伤较重的“大奔”和“将军”去人民医院就医。经辨认,其辨认出曹某就是“将军”,吕某就是“大奔”。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桂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吴俊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华桂的定性不准确,予以更正。本案打斗本未波及被告人陈华桂,其与打斗任意一方均未形成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其殴打他人属本人独立意志,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但其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吴俊明、陈华桂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吴俊明、陈华桂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公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中被告人陈华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吴俊明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播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前仍拒绝承认其罪行,故其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陈华桂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从现场监控视频可知,本案打斗本与陈华桂无关,亦无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但其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属故意犯罪,故被告人陈华桂不属正当防卫。被告人吴俊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属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俊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华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予以发还。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俊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华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三、扣押的乐视牌手机一部,予以发还给被告人吴俊明;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发还给被告人陈华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亮
人民陪审员 赖 杰
人民陪审员 黄雪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栋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