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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676号

郭国庆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郭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庆,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工商管理局内退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何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决定对其逮捕,2018年12月19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郭国庆未到案,致使本案在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理终结,本院于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以[2017]鲁17**刑初676号刑事裁定,对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郭国庆信用卡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郭国庆于2018年12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抓获,本院于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2017]鲁17**刑初676-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捷、李杰、方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国庆于2011年3月,让王某以她本人的名义,到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分行中华东路储蓄所申办信用卡1张,郭国庆拿走后启用,并提升了信用额度,并于2012年1月、2月分别套现58200元、44230元,尔后在工商银行菏泽分行黄河路支行办理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业务,于2012年3月24日停止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郭国庆均未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5日,尚欠银行本金56473.49元。被告人郭国庆于2012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郭国庆于2014年4月至8月,用(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20129-1,编号:00142326)房屋所有权证,向吕某、刘某借款。经查证,郭国庆提供的该房权证为假证。被告人郭国庆又于2014年10月,伪造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人事政工科印章一枚,并制作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再次向刘某借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国庆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国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被告人郭国庆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国庆于2011年3月,让王某以她本人的名义,到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分行中华东路储蓄所申办信用卡1张,郭国庆拿走后启用,并提升了信用额度,并于2012年1月、2月分别套现58200元、44230元,尔后在工商银行菏泽分行黄河路支行办理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业务,于2012年3月24日停止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郭国庆均未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5日,尚欠银行本金56473.49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国庆于2012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菏泽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7767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郭国庆于2017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发破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还款凭证。(4)户籍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国庆因犯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5)信用卡催收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6)郭国庆向王某书写的欠条和王某财产情况查询记录。(7)入所体检表。2、证人证言(1)邵某证实以王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被人启用并透支,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2)王某证实郭国庆以其名义办理了信用卡,郭国庆使用透支后未归还事实。(3)马某、孙某均证实王某本人亲自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4)庞某证实郭国庆曾通过杨振刚找其办理过信用卡提额业务,其不知道郭国庆使用王某名下信用卡消费事实。(5)韩国刚证实隆华公司曾使用过一个农业银行的POS机,关联的是隆华公司账户。3.被告人郭国庆供述证实其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消费,在欠款后拒不还款事实。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郭国庆于2014年4月至8月,用(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20129-1,编号:00142326)房屋所有权证,向吕某、刘某借款。经查证,郭国庆提供的该房权证为假证。被告人郭国庆又于2014年10月,伪造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人事政工科印章一枚,并制作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再次向刘某借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借款合同及借款手续。(2)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向吕某、郑国权的账户汇款情况。(3)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事股对郭国庆身份的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及书证复印件、房产证登记信息查询情况。(5)未能找到办理假证人员的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2.鉴定结论(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菏牡丹)公(技)鉴(文)字(2016)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证明信印章、房权证登记机构处及填发单位处的印章与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人事政工科印章、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章及登记发证专用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菏牡丹)公(技)鉴(文)字(2016)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姓名为王建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机构处的印章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3、证人证言(1)郭某证实郭国庆伪造收入证明向他人借款事实。(2)程某证实郭国庆向他人借钱并支付利息事实。(3)刘某证实郭国庆提供了中介、担保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4)吕某证实郭国庆提供了担保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5)毕某证实郭国庆从董喜林处借钱时其做担保,后其催给郭国庆还款事实。(6)姚某证实吕某借给郭国庆7万元,约定利息三分事实。3.被告人郭国庆供述亦承认上述其伪造证件、证明向他人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庆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国庆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国庆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国庆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还有其它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并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郭国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偿还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国庆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张洪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文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