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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745号之二

吴付保与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付保;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陈连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1745号之二

原告:吴付保,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红卫路滨宛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喜,该公司董事长助理、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行真、汪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鲍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连芳,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付保与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天域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付保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襄阳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开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通知水利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付保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域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水利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91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付保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计价方式、造价及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水利开发公司提供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鄂东咨价鉴函【2017】0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开公(刑)立字【2017】91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连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须以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对上述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174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吴付保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连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9月14日通知陈连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付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被告银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被告水总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被告陈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吴付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环公司、陈连芳支付原告工程款844299.91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水利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银环公司、陈连芳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2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环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银环公司将“襄阳光彩小清河防洪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襄阳光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收费标准为按(2013)定额计价,总工期360天,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并根据被告通知如期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瑕疵,于2016年6月1日将原告清退出场。原告被迫退场后,要求进行结算,被告表示由原告先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计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制作了《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水利开发公司,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为承包方,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银环公司及陈连芳。故银环公司、陈连芳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水利开发公司、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银环公司辩称,1.银环公司从未同任何单位签订过关于“襄阳小清河防洪治理项目工程或者防洪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转包过小清河防洪治理项目工程或者防洪改造项目工程,更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2.原告与银环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告向银环公司履行过合同义务之说,也不存在原告被清退出场之说,更不存在银环公司向原告发放过伙食费的事实。3.银环公司2017年12月第一次收到本案原告起诉银环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2018年2月6日第一次参加本案庭审,本案2017年12月之前的任何以银环公司名义从事的诉讼活动,均是通过伪造银环公司印章而实施的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对银环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银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2017年12月之前以银环公司名义应诉的虚假诉讼材料及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水总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银环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也并非我公司分包给银环公司的工程项目。陈连芳辩称,《劳务施工合同》属实,但未实际履行;收到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已返还5万元,还应扣除2万元的消费卡,最终应返还13万元。水利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吴付保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光彩项目部”字样印章,甲方代表处有“陈连芳”字样的签名;吴付保陈述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经办人为陈连芳,陈连芳亦认可收到前述保证金;吴付保另提交金额为1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两份,经收人处加盖有“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光彩项目部”字样印章及“陈连芳”、“王磊”字样的签名。银环公司称其并无所谓“襄阳光彩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应工程项目,也从未配备“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光彩项目部”印章,陈连芳亦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各组证据中加盖的“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光彩项目部”字样印章均非其公司真实印章。2017年10月11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刑)立字[2017]91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连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8年11月6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来我院调取本案中“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连芳与吴付保签订的襄阳光彩小清河防洪改造施工合同相关资料,涉案公司印模、授权委托书、民事答辩状上的银环公司印模”。综上,银环公司对本案《劳务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项目、合同经办人员、加盖公司印章均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及工程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陈连芳与银环公司具有关联性,且公安机关已决定对陈连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调取了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故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驳回吴付保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付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22元退还吴付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