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民申646号

曾志伟、陈福林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曾志伟;陈福林;陈三妹;姚史明;姚健敏;陈慧玲;林玉珍;陈志强;曾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民申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曾志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福林。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三妹。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姚史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姚健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慧玲。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林玉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志强。一审

被告:曾志锋。再审申请人曾志伟与被申请人陈福林、陈三妹、姚史明、姚健敏、陈慧玲、林玉珍、陈志强、一审被告曾志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志伟申请再审称:

一、现居住广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房是原房管局租赁给本人作经租房解困居住的,发还给新业主后租金是按现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私租房租金来评定收取。租住房应按使用面积42.5平方计算,但新业主是按建筑面积计算49.08平方。一审判决有劫贫济富凌弱扶强倾向,是不合情理的。同时,没有通过评估机构评定就以同一地段不是混合砖木结构来收租金,这极不合理。

二、2016年8月31日前某区土地房屋管理所没有对某号某房撤管发还通知公示,之后某区土地房屋管理所通知同业主联系,但无业主与我联系直到接到起诉通知后才知道新业主。新业主2015年7月1日就收取18年的房地产商业评估租金,是不合理的,2016年12月前应按某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合同租金收取。新业主在2016年11月29日领产权证书,但2015年7月1日就开始按私租房租金收取租金,这是不合情理的。

三、现本人是无房户无法搬出,按业主私租房租金收取无能承受,要求业主配合我方申请相关政府专用房住房,申请成功后无条件把房屋及欠的租金交还给业主。综上,曾志伟申请对一审判决再审,驳回陈福林等七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陈福林、陈三妹、姚史明、姚健敏、陈慧玲、林玉珍、陈志强通过继承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管部门于2015年7月1日亦对涉案房屋进行撤管发还处理。陈福林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收益、处分等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曾志锋等人应将涉案房屋腾空退回给陈福林等人,并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面积及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金,并无不当。鉴于曾志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已酌定给予一年的搬迁宽限期,该处理合情合理,已充分考虑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现曾志伟主张待成功申请相关政府专用房后再行腾退房屋,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使用金标准,一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评定,现曾志伟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另循途径处理,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志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洁萍李燕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