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8民初3190号
原告:常宝灵,女,195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利、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兵,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常宝灵因与被告李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利、被告李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713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1时45分,在双桥花卉市场A区14号门处,被告李亚兵骑无牌银灰电力四轮车与步行的常宝灵、孟宇涵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孟宇涵不负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开始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双方私下协商时,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此后,被告得××,现在没有经济收入,连自己都不能照顾,更没有能力赔偿原告;2.原告托熟人在医院进行治疗,导致医疗费用增加,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3月11日11时45分许,在郑州市××桥花卉市场××区××号门处,被告李亚兵骑行无牌银灰色电动四轮车与步行的原告常宝灵及案外人孟宇涵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孟宇涵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29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孟宇涵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挠骨远端骨折;2.左腕关节骨折术后;3.××1级;4.乳腺癌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月复查DR,视骨折端情况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5.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34257.92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常宝灵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该所于同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显示:常宝灵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4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遭受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257.92元;2.原告要求护理费6158.16元(36848元/年÷365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为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6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426.0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342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宝灵各项损失共计43426.08元;
二、驳回原告常宝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908元;鉴定费用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人民陪审员 孙国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