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37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新融大厦裙楼。
负责人:魏世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晟华、冯骏安,该分行员工。
被告:叶健,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刘洋琼,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诉被告叶健、刘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刘洋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2046.20元(已计至2018年11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叶健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贷款额度。2018年3月6日,被告叶健提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6日-2019年3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7.1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相应贷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8年11月4日,尚欠借款30万元、利息12046.20元。 被告叶健、刘洋琼均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洋琼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原告依据《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健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属原告与被告叶健自愿协商所签,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叶健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被告刘洋琼自愿表示对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叶健、刘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健、刘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2046.20元(2018年11月4日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松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阮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