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24民初3479号
原告:路英杰,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城**。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雅澎,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姚紫娟,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刘海涛,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尹少英,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路英杰与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刘海涛、尹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英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刘海涛、尹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刘海涛、尹少英对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涛、尹少英之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海涛、尹少英作为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且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高雅澎。现原、被告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但就上述借款偿还事宜,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未果。到目前,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刘海涛、尹少英均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路英杰(出借人)与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借款人)、刘海涛、尹少英(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路英杰于2016年8月17日借给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还款日为2017年8月16日,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刘海涛、尹少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等等。同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张云霞向被告高雅澎转账89000元,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高雅澎,(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已按借款人的要求于2016年8月17日以下列第种方式给付完成,借款人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拿到借款方式:1、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借款人,2、以现金方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3、以转账方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转入账户开户人:高雅澎,开户行:胜芳农行支行,账号:62×××79。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雅澎、姚紫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刘海涛、尹少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声明、结婚证、张云霞出庭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张云霞向被告高雅澎转账89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诉称其余借款11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高雅澎,有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审查,收条中虽写明借款为100000元,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款项,但双方在收条中并未明确注借款方式,而借款方式3的转入账户开户人、开户行、账号为高雅澎所填写,应认定双方约定以借款方式3转账方式发放借款,且原告未提交以现金方式发放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89000元,对该借款本金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雅澎、姚紫娟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经审查,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涛、尹少英为被告高雅澎、姚紫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刘海涛、尹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雅澎、姚紫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路英杰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海涛、尹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高雅澎、姚紫娟负担2047元。被告刘海涛、尹少英对被告高雅澎、姚紫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1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振宇
人民陪审员 董玉国
人民陪审员 贾 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帅 微信公众号“”